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赔偿义务机关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该局民警。
复议机关安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于2009年7月以违法办案为由,要求滑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滑公刑不赔字(2009)第X号不予赔偿决定。王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安公刑复字(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滑县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王某某遂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某某之父王某法(已故)1990年7月因被诈骗一案,申请滑县公安局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溯及既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的赔偿申请。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