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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陈某合伙协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

委托代理人傅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5月29日,自称是厦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被告主动和原告联系,说她有很多商业项目,包括投资、理财等。后原、被告及被告弟弟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收益2,000元,陈某进行担保。后原告交付10万元给被告,但嗣后被告未给付收益,亦未归还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的收益2,000元,违约金8,000元,被告提供公司筹办情况与收支项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投资款10万元,赔偿违约金5万元,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投资收益(每月按2,000元计),被告提供收益清单(即投资账册)。

被告陈某答辩称,收到过原告交付的10万元,但此款系原告与被告交友致被告怀孕,原告要求其生下小孩,而给予被告的生活费。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胁迫之下被告书写,该投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另协议书上说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损益显失公平,协议书应为无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被告、案外人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原告投资10万元给被告,有效期至2010年3月底,原告不参与被告的业务管理,不负责不承担损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收益2,000元,并于当月汇到原告账上。违约方需另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方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因双方对该款项存有争议,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某、《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在案可稽。

庭审中,被告自认并未实际履行过该协议书,亦未为投资或合伙设立账册,并坚称该款项系原告给付被告的生活费,但无直接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基于双方达成了原告投入10万元给被告,并每月从被告处收取固定收益的合意。但在《协议书》有效期限内(依《协议书》的约定至2010年3月底前),依据被告的自认,其并未进行相关的投资活动,亦未给付过收益,因此《协议书》根本未予履行,虽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给予的生活费,但又无证据证明。故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占有该10万元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归还。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故应为无效协议,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即便如被告所称系无效协议,然无效协议之处理结果亦应恢复到纠纷发生前之状态,即被告仍需归还该10万元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万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每月2000元收益,因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投资,故本院亦难以支持。致于原告诉请的收益清单(投资帐册),亦因被告未进行投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帐册实际存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客观上仍属占有原告10万元钱款的状态,此状态必然导致原告孳息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由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孳息损失。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孳息损失(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人民币1,143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197元。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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