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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某鞋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鞋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永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七年零五十天的金山区X路X号一楼及二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十条规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添置的新物可由其自行收回,而对于被告不能搬走的固定装修部分为无偿归原告所有。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对房屋的装修、添附无偿赠与原告。还规定,被告如需改造现有楼梯,届时被告退出该房屋时不得拆除改造后的楼梯。被告接收房屋后花费了56万元(人民币,下同)进行装修、添附,安装了室内吊顶、木地板、墙上的装饰板、楼梯踏步、背景墙、铝合金门、独立电表、照明等装修、添附。2010年3月,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于金山法院,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4月22日至4月24日期间,被告将室内物品搬离,并拆除了空调、音响后,又拆除了所有木地板、墙上的装饰板、楼梯踏步、背景墙、铝合金门、独立电表、照明等室内的装修、添附,破坏了吊顶,甚至连室内的电线都已剪掉。原告报警,警方亦无法制止被告强行拆除装修。原告认为租赁房屋内的装潢、添附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破坏和拆除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拆除金山区X路X号一楼及二楼装修、添附的损失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将娄玉东列为被告,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了对娄玉东的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原告因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而提起的第二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应为对原租赁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因此,原告再次根据原租赁合同的条款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取回自己的财产合理合法,故原告主张56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之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固定装修部分属原告所有;2、(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对租金、违约金、搬离时间均作了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拆除空调、音响等;3、申请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2月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时写给原告,明确装修费用56万元;4、答辩状一份,证明被告在X号案件中的答辩情况;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找娄玉东对租赁房屋的固定装修进行拆除;6、照片一组,证明房屋拆除装修后的现状;7、调解笔录一份,证明X号案件调解笔录写明原告同意拆除空调,原告并未一案两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被告所说的装修56万元包括安装的空调、装修的人工、购买的货架等全部投资款项;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7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身反映目前房屋现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享有转租权的位于金山区X路X号一楼部分及二楼整体的房屋,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七年零五十天;合同还对租金、租赁保证金、房屋的返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租赁上述房屋后,因经营亏损,要求终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因关于合同的解除及租金的支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将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原、被告解除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24万元,并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腾空并搬离承租房屋。4月22日至24日间,被告将承租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离。原告认为被告拆除了应当归属原告的装修部分,故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致涉讼。

本院认为,在分析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本院注意到:1、从案件的起因看,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8月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3月诉讼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则于十日内腾空承租房屋,本案双方纠纷则因腾空行为而起,故对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除看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外,还须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的相关约定;2、尽管房屋租赁合同规定了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不能搬走的固定装修部分无偿归原告所有,但是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进行腾空搬离,亦符合调解协议书的规定;3、在X号案件的调解主文上,仅规定被告须腾空,但对哪些物品不得拆除,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并未作严格限定,在调解笔录上,被告表示“要求原告协助将空调等拆除,清空现场”,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从该内容的表述看,并未仅限于拆除空调;4、从原告据以要求赔偿的金额依据看,其以被告申请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报告上所陈述的装修费用56万元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显然与该申请报告的目的不符,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后,因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协议已由法院调解书确认。原告在搬离时因拆除货架、空调等,客观上不排除其存在拆除时未像拆除自家物件时一样克尽注意造成损坏的情况,但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搬离拆除时存在恶意的破坏,况且双方在调解书中亦未对被告拆除时造成损坏赔偿等情形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其简单以被告的申请书作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永强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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