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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辨护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下午4时许,李某辉(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本村柯德全代销点,遇本组村民李某戊,李某戊称李某辉欠其工钱未付,遂和妻子方乃云强行将李某辉的摩托车推到自己家中。随后,李某辉带着儿子李某(已判刑)、儿媳沈某去李某戊家要摩托车,因李某戊锁上大门不给,三人返回。李某辉给女儿李某乙、女婿即被告人万某某打电话告知情况,李某乙、万某某赶到。李某辉再次带着李某、沈某、李某乙、万某某共五人到李某戊家要摩托车,李某戊用钥匙开门进院到厨房掂出两把菜刀,万某某等人尾随进入院中。李某戊持菜刀砍万某某头部将其压倒在院中莹石堆上,李某上去夺下菜刀扔掉,李某辉拿莹石砸李某戊头部,四人互相乱打、砸,致李某戊、李某辉、万某某头部流血。李某戊坐在堂屋门前打电话报警,李某辉让李某推摩托车,李某踢开屋门推摩托车时,李某戊持砖头砸中李某头部,李某辉见状又和万某某击打李某戊致其倒地。李某辉、万某某等人推摩托车离去。李某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人字缝分离,颅底骨折;顶枕部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赔偿李某戊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李某戊及妻方乃云对万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辉、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汪某甲、沈某、方乃云、李某乙、李某丙、晏某某、汪某丁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到李某戊家要被推走的摩托车,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致李某戊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糸李某戊引起,事发当时又先拿刀砍人,存在较大过错,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方存在明显过错,万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伤。

审判长周艳平

审判员贾云清

审判员陈淑芳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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