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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改新,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改新、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均系再婚人员,2009年相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由于原告在辽宁省沈阳市打工,婚后相处一个来月时间,原、被告即分居,被告在邵阳湘窖酒厂做事,原告回沈阳打工,期间偶尔回家,这种离多聚少的生活,夫妻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相反由于被告思想狭隘,在离多聚少的日子里所作所为令原告不能容忍,双方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结婚之前,向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购御江花园A单元X楼X号住宅,并交了x元订购金,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考虑到以后正式签订购房合同交房后,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支付银行按揭,婚后到房地产开发处将被告的名字加上去,该房地产到现在尚未开盘,也没有签订正式购房合同,除原告婚前交的定购金x元外,夫妻尚未共同实际出资。综上所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根本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婚前定购房产以后,没有正式签订合同,被告也尚未实际出资,原告所交定金完全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确认原告所定购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江花园A单元X楼X号住宅预交款x元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X区民政局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的邵大结字(略)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2、2011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改新对李某林的调查笔录原件及附李某林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状况、原告一个人出资在婚前定购房屋的事实。

3、2011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改新对彭某卓的调查笔录原件及附彭某卓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双方状况、原告一个人出资在婚前定购房屋的事实。

4、2011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改新对曾丽的调查笔录原件及附曾丽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状况,原告一个人出资在婚前定购房屋的事实。

5、2011年2月28日物业定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原告婚前定购房屋的事实。

6、2011年2月28日原告的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一个人交款的事实。

7、2011年2月28日原告银行存折取款记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交购房定购金的来源为个人财产。

8、2011年8月11日银行为原告出具的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打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定购金来源为原告个人财产。

9、2011年7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内容摘录打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

被告辩某,1、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恩爱,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离异多年,经朋友介绍,2009年春节前与原告相识相恋,彼此感情融洽,尔后双方同居,2010年3月2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尽心尽意,经济上从未亏欠原告,从同居到婚后,家中的经济权利全部由原告掌管,为了让原告有种归宿,被告与其商议让原告不要在外面奔波打工,回到邵阳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情。当时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间网吧,想要原告回家管理,原告予以拒绝,并劝被告卖掉网吧,被告有所犹豫,原告就以被告不关心她,不服从她湘要挟。由于原告的劝说,加之被告在邵阳湘窖酒业上班,无时间打理网吧。于是听从原告的意见,在2009年6月以x元的价格将网吧变卖,并将买网吧的款项全部交给原告掌管。变卖网吧后,原告以种种借口要去沈阳打工,被告为了和原告在一起,提议原告到邵阳湘窖酒业来工作,原告以工资待遇低为借口未同意。从被告与原告同居到婚后,只要原告提出要什么,被告总是尽力满足其要求。同居期间,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首饰和衣物等就达两万余元。同居到结婚后,被告的钱就放在家里,原告想怎么花销就怎么花销。被告如此善待原告,目的就是想到夫妻结合是缘,应诚心善待,安心诚意地度一生。原告诉某被告思想狭隘,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纯属是想达到离婚的一种幌子,被告是问心无愧的,尽到了丈夫对妻子的职责。2、原告要被告将定购的邵阳市御江花园住宅过户到其妈妈名下供其做生意未果,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2011年4月9日,原告前往沈阳途中,曾给被告发出情意绵绵的短信,诉某夫妻间的爱意,足以表示夫妻间感情恩爱。2011年8月8日,原告回到邵阳,被告是不知晓的。被告是8月7日晚上上网时在原告的微博里才看到原告回家的信息。原告回家后住在娘家,不回家居住。被告闻讯后去接原告回家,原告和朋友玩到深夜12点才回家。8月9日清晨,乘被告给原告购买早餐之际,原告将家中的黄金首饰及邵阳市御江花园住宅认购书等相关物品一并拿走。当天下午,原告提出要将邵阳市御江花园住宅的预交款过户到其妈妈名下,其理由是原告想到沈阳去发展,但缺钱,原告妈妈愿借x元给原告,但要把上述房子过户到其妈妈名下,原告当即表示反对,不同意卖房,并说在长沙给原告找了一份待遇很高的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提议自己辞工并带些资金和原告一起去沈阳发展,原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不准被告一同去沈阳,尔后原告就没有回家。直到2011年8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诉某。邵阳市御江花园住宅认购是2010年2月28日,而在2009年,被告就与原告同居在一起,家中的财政权是原告掌管,卖网吧的钱也是全部交给原告的。2010年2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考虑到地段比较好,被告动用了卖网吧的钱交纳了邵阳市御江花园住宅房首付款,余款采用按揭方式交纳。在支付x元时,原告提出要写上原告的名字,被告毫不犹豫地同意了,于是认购书上写上了夫妻双方的名字,在购房首付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邵阳市御江花园购房按揭的条件是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和收益,被告是邵阳湘窖酒业的员工,收益固定,符合按揭条件。原告无固定单位,收益不确定,根本不符合按揭的条件。现原告提出离婚称邵阳市御江花园定购房是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的说法,足以体现出原告欲借婚姻敛财的目的。原告2010年2月28日购房写上其名字,2010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由此可见,邵阳市御江花园定购房首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从购房首付到办理结婚登记中间仅相差一天,原告据婚姻登记时间先后来确定婚前财产,完全是歪曲了法律,误读了婚姻法。购房首付款原告根本没有付款是铁的事实,出资人是被告,被告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处于夫妻间的坦诚才加上原告名字的,其根本没有出资。纵观全案,原告提出离婚诉某,是一时之气的前提下提出的,被告与原告婚前同居,彼此投缘才办理结婚登记,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和谐,婚姻基础牢固,被告与原告均系再婚,在婚姻上都是慎重的,原告婚后的一些行为尽管不如人意,被告愿抱着谅解的态度,不计前嫌,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4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内容摘录打印件1份1页,内容是:“老公我走拉其实我心里很难受把你一个人留在家里你在家等我回来,我再好好赚一年的钱就不出去拉好吗。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认为李某林根本不知道情况。

3、对证据3、4认为彭某卓、曾丽不了解原、被告的情况。

4、对证据5认为物业协议书不存在被告加上自己的名字,被告名字是当时加上去的。

5、对证据6、7、8认为交款是事实,原、被告夫妻钱是共同使用的,交款购房没有第三者在场。

6、对证据9认为短信发的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事实。但是夫妻总有那么一天还是好的。这只能证明夫妻试图建立好的感情,但是事后证明夫妻感情还是没建立好。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9,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2月2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共同向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购邵阳市御江花园A单元X楼X号住宅一套,原告李某从银行个人存折取款交了x元定购金,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7月原、被告曾为原告在朋友家吃饭喝酒之事吵架,并产生矛盾。2010年4月原告去辽宁省沈阳市打工,2011年8月原告回到邵阳,原、被告为2010年2月28日共同定购邵阳市御江花园A单元X楼X号住宅一套原告从银行个人存折取款所交的定金x元属于谁的婚前个人财产产生矛盾,双方都认为是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故原告诉某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2010年7月双方为生活小事产生过矛盾,特别是2011年8月双方为购房定金属于谁的婚前个人财产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经济上诚实宽宏,生活上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加强交流沟通,消除隔阂,以家庭和睦和身心健康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诉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锡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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