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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93年11月5日(农历9月22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凯斯机械公司合同工,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陈某丁到安乡X镇X街新奇缘网吧准备上网,邓某发现与其有过节的被害人王某正在该网吧上网,顿生报复之心,当即与陈某丁商议报复王某,陈某丁同意。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到大鲸港镇邓某的母亲家中拿得一把砍刀返回,邓某持砍刀、陈某丁拿水泥砖块,分别用白布蒙面后冲进新奇缘网吧内,邓某持刀对王某连砍数刀,陈某丁用砖块砸王某的头部。被害人陈某在制止被告人邓某行凶过程中,被邓某持刀所伤。被告人邓某、陈某丁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某构成轻伤。案发后,两被告人共支付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某,证人侯某、赵某、李某、伍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历、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陈某丁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2、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从轻处罚;5、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从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对被告人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人陈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梅

人民陪审员姜守国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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