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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1958年出。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霍某,女,1972年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霍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李某的起诉,本庭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霍某、被告永诚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轿车在中原路北侧费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与谢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构成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处软组织挫伤、21牙齿脱落等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某仅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该事故经认定李某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8.52元(包括霍某垫支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300元,住(略)、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240元,及电动车鉴定评某100元,以上共计x.52元。

被告霍某辩称,其在永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霍某向原告垫付了急诊医疗费3944.59元,另赔付原告现金1000元,这部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

被告永诚财险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予承担;二、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4日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3200元,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事故的治疗花费。因为门诊病历显示为11、21、22、24缺失,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诊断证明书上则显示:21牙齿脱落、11、12牙齿松动。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和原告本人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四、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故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五、评某、诉某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6时,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中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左前车门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谢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处软组织挫伤;21牙齿脱落11、12牙齿松动;左侧第9、右侧第2肋骨可疑骨折。原告先在急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随诊,并继续到口腔科治疗。花费医疗费6844.1元(包括急诊花费3944.59元,住院花费2899.52元)。2011年7月4日,原告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口腔科要求镶牙,花费医疗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谢某系濮阳市恒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所在单位为原告谢某出具扣款明细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谢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2011年4月24日请假至2011年7月5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2880元。同时提交2011年1月-7月工资表予以印证。被告永诚财险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应以住院期间的收入减少为据,原告共住院10天,而提交的误工损失期间为2011年4-7月份。且缺乏原告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印证。原告谢某住院期间,由其子谢某X进行护理,原告提交谢某X所在单位-濮阳市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2011年4月24日至5月4日扣发工资3900元。同时提交事故前,谢某X的工资表予以印证。被告永诚财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

还查明,被告霍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2元(不包括霍某垫支费用4944.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某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数额为x.61元,并提交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为证,被告永诚财险对其中的2011年7月4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事故损伤,且从门诊病历记载事项来看,与原告初次入院诊断记载有出入,故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入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上来看,仅是对牙齿的部位记载有些出入,入院诊断上显示21牙齿脱落,11、12牙齿松动;2011年7月4日的门诊病历中显示,11、21、22、24缺失。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未就牙齿损坏部位进行治疗,而是在住院治疗其他创伤后进行的牙齿治疗,故2011年7月4日的门诊花费应予以认定,被告永诚财险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其子谢某X进行护理,原告为此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扣发证明予以印证,要求赔付护理费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要求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共计2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10天计算,共计300元。6、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10天计算,共计100元。7、原告主张其在事故中电动车受损,并对该电动车损失情况进行评某,评某结论为该财产损失为240元,原告交纳评某100元,二被告对该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61元,扣除被告霍某已经垫付费用4944.59元,剩余损失为x.02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2元,并直接支付霍某已垫付费用4944.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损失x.02元,并直接支付被告霍某已垫付费用4944.5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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