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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

原告袁某诉被告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被告颜某在修建溆浦至新化公路改建工程A3标段工程时,因资金不足,于2008年9月6日双方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主动提出:“利息为5分,借款x元,借期为五个月(详见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未予归还,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溆新公路工程未完工,工程资金紧张,工资未结算为由一拖再拖甚至避而不见,时至今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袁某将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利息x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利息x元。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颜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颜某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袁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的事实。

被告颜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袁某提交的的证据,由于被告颜某未到庭,应视为被告颜某放弃了答辩权。因此,对原告袁某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颜某在修建溆浦至新化公路溆浦段改建工程A3标段工程时,因资金不足,要求原告袁某为其借款x元。2008年9月6日,被告颜某请原告袁某在溆浦县怡丰宾馆对面排档吃中饭时,被告颜某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月利息伍分。利息每月付。借款人颜某。”原告袁某当即付给被告颜某现金x元,并在饭后到溆浦县汽车站对面的农业银行通过银行卡转帐,将x元借款转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卡上。在起诉书中,原告袁某称被告颜某在协商借款时,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后,被告颜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袁某将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利息x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颜某向原告袁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告颜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颜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袁某在庭审中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x元变更为x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6个月期限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的四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一款、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颜某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本息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明杰

审判员易孟良

审判员解庆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波

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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