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X区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2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6日、12月25日分别经安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先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清晨,被告人贵某驾驶湘x号三轮汽车从常德市X区出发,沿省道S306线驶往南县。9时10分,当贵某驾车驶至S306线安乡X村路段时,恰遇停靠在此间公路北边的湘x号中型客车售票员李小平下车、横穿公路前往停靠在公路南边的湘x号中型客车。此时因贵某超速驾驶,其三轮汽车将横穿公路的李小平撞倒,造成其受伤后呈植物状态、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7月25日死亡。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贵某与被害人李小平的丈夫彭忠和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贵某赔偿彭忠和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彭不再追究贵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住院病案、病案单等》,证人袁某、张某、付某、喻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技术状况、行车速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某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某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