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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河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玲,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川,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由于原告尚处于试生产阶段,原告特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公司筹某、试生产期间用工薪酬、制度的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于被告的薪水、劳动保护、意外保险及福利做了基本约定,且该约定均有援引标准。该暂行办法约定的员工试用期限应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作为劳动者,一直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份工资2419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原告不应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某,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公司筹某、试生产期间用工薪酬、制度的暂行办法》,证明该暂行办法对劳动薪酬、劳动保护、保险及相关福利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照片两张,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义务人是劳动者,造成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被告本人,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辩某,一、原告诉某的第一项和仲裁裁决内容一致,原告也予以认可。二、根据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属于一局终裁的事项,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某。

针对辩某,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暂行办法不符合劳动合同规定的要素,不是劳动合同,只是一种用工办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公司筹某、试生产期间用工薪酬、制度的暂行办法》,其载明:公司为了尽快进入正常生产和管理,吸纳各类人才,在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同时,根据公司的现状,公司在筹某、试生产期间就用工、薪酬等问题做出如下规定:1、筹某、试生产期间因生产任务不饱满、员工岗位变化大、薪水不满意等因素导致员工流动性增加、员工不稳定,致使公司无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在筹某、试生产期间公司未能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决定每月X号定时给员工发放薪水;公司做到不拖欠员工一分钱。3、薪水的标准,根据同行业和本人技能、岗位不同以及国家和洛阳市有关规定而确定,随后有可能转变为计件工资制。4、为了确保员工的利益,公司于9月X号后给全体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发放各类劳保用品和免费提供伙食。5、公司通过筹某、试生产阶段员工的试用后,部分员工已确定下来与公司进行长期劳务合作,公司将与这部分员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6、在此期间公司将按照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和员工本人自由选择的意愿由员工自己选择去留。7、公司员工同意此规定的可签字认可,不同意的将另行处理或选择离开公司,公司不做任何干预。

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此后,被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月份工资共计3510元和加班工资48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三金。2011年5月31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份工资241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79.5元,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仲裁裁决没有载明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某。在仲裁期间,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公司筹某、试生产期间用工薪酬、制度的暂行办法》。

又查明,原告已支付了2010年11月份工资3332.5元和12月份工资3028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1年1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最主要作用是证明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本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只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公司筹某、试生产期间用工薪酬、制度的暂行办法》,虽然没有明确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和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标准和方式等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但可以重新协商或依法确定。该暂行办法的名称已经明确表示出是用工,其中还有通过筹某、试生产试用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等内容。此外,该暂行办法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如果仅因暂行办法欠缺劳动合同的一些必备条款,就否认其劳动合同的性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原告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关被告2011年1月份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还应当为被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应当补缴的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缴纳标准为依据,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比例计算。其中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部分,被告应自行缴纳。失业保险依法不能补缴,被告如有损失,可依法另行处理。原告有关被告拒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仲裁和诉某是解决劳动纠纷的不同机制,其作用和解决纠纷的模式各不相同,权属性质也有区别,并且没有隶属关系。仲裁裁决书已经将该纠纷认定为非终局裁决,因此本院对此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故被告有关此辩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1年1月份的工资2419元;

二、原告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三、原告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被告张某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和数额均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准)。

本案诉某费10元,由原告洛阳众锐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一式六份,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人民陪审员王小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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