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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2011年9月19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3日15时40分,被告人董某驾驶皖17-x号牌低速自卸货车沿业庙至马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董某楼路口时,与对面蔡2X驾驶的三轮车(车上坐着其母亲张秀荣,61岁)撞翻。董某即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张秀荣被拉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2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荣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董某的供述;2、证人蔡某、蔡2X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9张;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协议书;7、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主动抢救伤者,赔偿了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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