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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X区五岭大市场X号北苑X栋。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油市X组。

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高、人民陪审员李文庭、邝志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龚某诉称:两被告从2009年至2010年到原告处购买柴油,共欠原告货款x元,于2010年12月8日立下欠条一张,约定当年年底还清。到期后,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说无力偿还,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张某乙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被告目前困难,只能每个月支付4500元,一年内付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张某乙欠原告龚某柴油款x元,利息4000元,共计x元属实,其中1600元两被告自愿自本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另冻结被告张某乙的存款先予偿还给原告龚某,余款两被告自愿每月偿还4500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的15日之前偿还,每月从被告张某乙的工资卡中偿还一部份,剩余部份由两被告补足给原告龚某,直到该笔债务偿还完止。

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乙负担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李文庭

人民陪审员邝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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