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和前夫生有一子,2011年4月13日被告前夫以儿子有病为由把被告骗回湖南省岳阳市前夫的家,被告与前夫虽已离婚,但仍是藕断丝连,两人见面后竟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来,并且被告多次提出不再和原告生活,至今双方分手已四个多月,被告音信全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及登记结婚时间和被告系再婚均属实,生育女儿的时间亦属实。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原告的本性暴露,不体恤被告带女儿的辛苦,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婚姻期间,原告一副大男子主义,家中任何事不和被告商量,连夫妻间最起码的尊重都做不到,双方维系婚姻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原告无抚养女儿的责任心及条件,请求判决女儿陈某琳由被告抚养。自被告生育女儿满月后,女儿就由被告一人含辛茹苦地照料直到今年三月份,孩子每一次患病都是由被告独自带着就医。原告外出打工,除去每个月给被告及女儿300元外,没有尽到一点当父亲的责任,电话都很少打一个。原告现在外打工,女儿虽由原告父亲暂时照料,但并非长久之计,因其酗酒如命,道德败坏,陈某琳生为女孩,由此人照料,实为不妥。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及其父亲,妹妹陈某平骗得被告的信任,向被告借钱1万元,至今未还。此款是通过原告借出,应由原告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4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2011年4月13日出走以后,至今未归,陈某琳一直随原告生活,故陈某琳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陈某琳抚养费1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止。被告主张原告应偿还通过其借给妹妹陈某平的属于被告个人存款1万元的请求,因为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且被告不到庭行使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上述请求成立,本院对此暂不处理,双方以后可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琳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杨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琳抚养费100元至陈某琳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每年的8月25日之前由杨某将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一次性支付给陈某)。待陈某琳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