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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某乙、石某与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借款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

申请执行人石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担保人)薛某,男,汉族,住(略),河南省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

吴某、王某乙、石某与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借款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吴某、王某乙、石某105.x万元货款,支付时可扣某应缴税款。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吴某、王某乙、石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05.x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第三人薛某向本院申请,以其在淅川县工商银行的存款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全额执行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担保条件予以准许,并对该存款帐户予以冻结。后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淅川县玉典化冶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1、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0)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由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已被上级法院撤销,本案依法终结执行。对担保人薛某在淅川县工商银行存款解除冻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08)商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二、解除对担保人薛某在淅川县工商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衍举

审判员周卫东

审判员郭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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