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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米、罗X城、韦X祖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X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X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许X米、罗X城窜到贵港市X区江北大道巨星商都D8-X号房王X本的住处,由被告人许X米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并负责望风,被告人罗X城入室将王X本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台式电脑1台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两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罗X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X本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罗X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窜到贵港市X区建材市场附近西侧X幢X号许X英经营的“标亿天花吊顶店”,由被告人韦X祖负责望风,被告人罗X城用开锁工具打开该店一楼后门,入店将许X英价值人民币816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许X英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许X米、罗X城窜到贵港市X区X幢X单元X号房陆某的住处,由被告人许X米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并负责望风,被告人罗X城入室,将陆某价值人民币4520元的TCL牌42 T液晶电视机1台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两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罗X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周某乙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罗X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许X米、罗X城窜到贵港市X区凤凰城蓝X军的住处,由被告人许X米望风,被告人罗X城入室将蓝X军价值人民币2096元的长虹牌x型数字液晶电视机1台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两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罗X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蓝X军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罗X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X米、韦X祖窜到贵港市X区建材市场附近居民楼三楼覃X坚经营的“X装饰公司”,由被告人韦X祖负责望风,被告人许X米用开锁工具打开三楼房门,入室将覃X坚组装台式电脑主机、黑色LG液晶显示器各1台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两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韦X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X坚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被告人许X米、韦X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许X米、韦X祖窜到贵港市X区“英皇凯歌KTV酒吧”对面的港宁小区X号居民楼周X夫的租住处,由被告人韦X祖负责望风,被告人许X米用开锁工具打开居民楼一楼后门,并用T字型撬撬开周X夫停放在楼梯间的价值人民币2587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的车头锁将车盗走。次日,被告人许X米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两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韦X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X夫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货物销售统一发票、电动车售后服务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韦X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许X米、罗X城窜到贵港市X区X街X咖啡店楼上陈X群的住处,由被告人许X米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并负责望风,被告人罗X城入室将陈X群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宏基牌14 T手提电脑1台盗走,被告人许X米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的电脑发还被害人陈X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罗X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X群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罗X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许X米、罗X城窜到贵港市X区X幢X单元X号房苏X菊的住处,由被告人许X米负责望风,被告人罗X城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入室将苏X菊价值人民币117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1台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两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罗X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苏X菊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群英科技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罗X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X米、韦X祖窜到贵港市X区建材市场黎X瑞租住的出租屋一楼,由被告人韦X祖负责望风,被告人许X米用开锁工具将一楼后门打开,用T字型撬撬开黎X瑞停放在楼梯间的价值人民币1286元的中国轻骑牌助力车的电门锁将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两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韦X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黎X瑞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韦X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1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许X米、罗X城窜到贵港市X区汉城座X号房梁X波的住处,由被告人许X米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并负责望风,被告人罗X城入室将梁X波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灰色联想牌14 T手提电脑1台、现某人民币360元盗走。被告人许X米将手提电脑留作自用,给被告人罗X城8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的电脑发还被害人梁X波。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米、罗X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X波的陈述、现某、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许X米、罗X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X米参与盗窃十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724元、销赃得款7000元。被告人罗X城参与盗窃七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51元、销赃得款5000元。被告人韦X祖参与盗窃四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89元、销赃得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许X米、罗X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韦X祖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X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X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一十六元,退赔给被害人许X英。责令被告人许X米、罗X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王X本人民币六百元、退赔给被害人陆某人民币四千五百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蓝X军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苏X菊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梁X波人民币三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许X米、韦X祖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周X夫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七元、退赔给被害人黎X瑞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六元。追缴被告人许X米、罗X城、韦X祖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追缴被告人许X米、罗X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许X米、韦X祖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陆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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