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某X号X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略)事务所(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林某某所有的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白樟往梅城方向某驶,途经202省道333K+1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某侧翻与原告向某某驾驶的由梅城往白樟方向某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闽清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卧床休息,脱水、抗感染、营养脑神经、止痛及支持对症等治疗。住院27天,要求出院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1、周四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及营养;2、定期复查颅脑CT或MR;3、出院带药……;4、三个月后回院复查。原告住院27天期间的住院费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因继续康复治疗需要,自己花费门诊医疗费2181.80元。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3日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2010年1月22日委托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向某某因外伤伤残达两个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183.6元、误工费5332元(100天X53.32元/天,按农林某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332元(100天X53.32元/天)、交通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必要的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x元(6680元×(10%+1%)×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4元[(5016元×2人×5年)÷4人×11%=1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80元,余下医疗费2183.6元,必要的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计3833.6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因头面部损伤、面部瘢痕长度11CM,需要整容费用,原告可以待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实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后期医疗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已经治愈,并且医生已经开了出院证明,出院时医生还另开了一个星期的药给原告带回家,可是原告出院第二天又到白樟医院就诊,该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28元。皖x号肇事车辆是答辩人父亲陈某远在林某某那里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运营、盈利、使用权均由答辩人支配,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由答辩人来赔偿。
被告林某某辩称,答辩人所属的皖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于2008年12月27日出售给陈某远,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由陈某远负责,答辩人作为名义车主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护理费应以实际天数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7天×25元/天计算,是675元,而不是875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不能成立。医疗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法只承担合同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答辩人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项下包括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1、医疗费,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原告医疗费支出2183.60元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答辩人才给予赔偿,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1129.95元属非医保项目应予以扣减,答辩人可赔偿1053.65元。原告在2009年11月17日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愈出院,但在2009年11月19日又以“颅脑外伤二十多天,伴胡言乱语1周”主诉入住闽清县白樟卫生院,答辩人认为该项治疗与伤情不符,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因为本案原告在协和医院已经治愈,且在协和医院出院时有带药。出院第二天又入住白樟卫生院与常理不符。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为x÷365×(27+30天)=3039.24。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可酌情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元×27天=1350元。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支出的凭证,由法院依治疗次数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过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即为15元/天×27天=405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05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可参照伙食补助费赔偿40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x元没有异议。8、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9、精神赔偿金,原告诉请精神赔偿金x元过高。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对象的证据,且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原告未来的收入补偿,该收入中已包含原告应支付的扶养费,故原告再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主张权利。11、关于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已申请了伤残评定,表明治疗已终结,且伤残鉴定意见中面部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0CM,是伤残鉴定的一个依据,如果现行主张后续整容费用,则推翻了该鉴定报告的依据,二者互为矛盾,原告只能择一起诉。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某庭提供下列证据:
1、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通知书、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医嘱单、出院小结、闽清县白樟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白樟卫生院、闽清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7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出院后又花门诊治疗及住院费计2183.6元)。
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达到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交通费483元的事实。
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皖x低速载货汽车被保险人是林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6、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陈某某对自己的辩驳向某庭提供下列证据:
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闽清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28元。
被告林某某对自己的辩驳向某庭提供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已将所属的皖x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12月27日出售给陈某远,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因此相应的责任应由陈某远负责,被告林某某作为名义车主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辩驳向某庭提供下列证据:
1、医疗费用非医保项目扣减明细一份,证明非医保项目不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对协和医院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白樟卫生院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实际确实有交通费支出,由法院酌情裁定;证据6对原告的亲属关系没有异议,但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力,无法证明。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证据1、2、3、4、5、6与被告林某某无关。原告向某某、被告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向某某、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向某某、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由法院酌情裁定。被告林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2、3、5、6及被告陈某某、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4可酌情采纳其中368元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1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皖x低速轻型自卸货车由白樟往梅城方向某驶,途经202省道333K+1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某侧翻与原告向某某驾驶的由梅城往白樟方向某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7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闽清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闽清县白樟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第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周四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及营养;2、定期复查颅脑CT或MR;3、出院带药……;4、三个月后回院复查。原告在闽清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的医疗费x.28元已由被告陈某某支付。闽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22日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向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3,伤残达十级;向某某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1/3,伤残达十级。原告向某某及其父亲向某贤(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邓礼梅(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向某某的胞兄2个,胞妹1个。皖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某某,2008年12月27日卖给被告陈某某父亲陈某远(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实际营运、盈利、使用权均由被告陈某某支配。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款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皖x低速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向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原告支出医疗费2183.6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28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辩述原告在协和医院已经治愈,且在协和医院出院时有带药,不应再到闽清县白樟卫生院治疗,与现实情况不符,被告的辩述理由不能成立;2、护理费5332元(100天×53.32元/天),只能采纳两次住院34天的护理费,即1812.88元(34天×53.32元/天);3、交通费483元,可酌情采纳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原告住院仅34天,可采纳850元;5、误工费5332元(住院至定残前一日100天×53.32元/天),因原告出院后有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应为第一次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日(第二次住院7天已包含在医嘱休息日中),即误工5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只能采纳3039.24元(57天×53.32元/天);6、残疾赔偿金x元[6680元/年×(10%+1%)×20年],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7、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凿,予以确认;8、营养费1050元,因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可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4元[(5016元×2人×5年)÷4人×11%],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的精神遭受较大的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可酌情采纳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可采纳的项目为:医疗费218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4元、护理费18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3039.24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8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x.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4元、误工费3039.24元、护理费1812.88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52元;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x元已由被告陈某某垫付,余下的赔偿款4683.6元,根据造成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林某某虽是皖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已将该车出售给陈某远,并由陈某远之子被告陈某某实际营运、盈利、支配,故被告林某某不负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9.4元、误工费3039.24元、护理费1812.88元、交通费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x.5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2183.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4683.6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某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