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人理人王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辉县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88年2月转业到被告单位,从事金融业务工作。1997年11月20日到1998年3月间,从事打杂工作,2001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于2007年12月20日经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于2008年元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同年5月26日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09年3月16日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于2009年4月10日再次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所对其扣发的工资,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金,和增加请求的住房补贴及养老保险金。2009年4月10日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辉县农行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1年7月1日,刘某某请求辉县农行向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赔偿经济损失和买断工龄补偿。因原告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辉县农行向其承诺支付工资之日,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刘某某请求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养老保险金的补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为其少交养老保险金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997年10月至1999年9月,辉县农行在没有给上诉人任何处分结论下,以上诉人违规为由,克扣上诉人工资x.6元。2001年7月份,辉县农行的工资、社会保险、买断工龄待遇和住房补贴等事项,均未解决到底。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辉县农行辩称:刘某某请求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已作过实体处理。养老保险并不欠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此次诉讼请求中要求辉县农行支付工资的请求,业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再次就此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刘某某最早提出要求辉县农行补缴养老保险金、支付住房补贴的时间是在其不服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08年元月,要求辉县农行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是2009年申请仲裁时,而刘某某与辉县农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7月1日,刘某某请求辉县农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补贴及补缴养老保险金,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刘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限。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