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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26岁。

被告唐某,男,33岁。

原告樊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于2007年4月24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樊某林;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樊某林。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分居已近1年。故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两个,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

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之母借款20万元;

4、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之母保证过不再殴打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1、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2份证据鉴定书有异议,1)因鉴定是在零陵作出的,而不是在双牌鉴定的,被告不清楚这伤到底是谁殴打的,被告不认可;3、对第3份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拿出原件;4、对第4份证据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写给原告之母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樊某是有感情的,婚后生育二小孩足以证明;2、原告诉状所写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虽然在12月4日打了原告,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3、被告没有赌博恶习;3、原告说没有抚养小孩不是实,因被告经济上有困难没有出多的抚养费;4、原告说被告有外遇不是实,是原告自己有第三者。综上,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樊某与被告唐某于2007年4月24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樊某林;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樊某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唐某婚后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多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提出离婚又无法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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