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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曾用名赵X)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10日按农村风俗同居生活,2006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唐某某。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曾于2010年10月向奉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1月12日,经(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没回家,二人分居至今。2012年3月被告唐某知道原告赵某在奉节县城务工后,仅一个月被告就三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其中一次将原告致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抚养,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了,离婚也可以,但离婚的真实原因不是我们发生纠纷,是原告和别人同居了,我曾多次看到原告和一个叫伍卫贤的男人在一起。鉴于这种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成长,我要求两个孩子我一人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的债务必须一人一半,娃儿生病支出了医疗费、生活费还有书杂费,也要原告负担。

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一张。

被告唐某对原告赵某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都是事实,只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上照片和我身份证不一样;照片上致伤的部位不是这样的,我可能致伤的是她的嘴唇。

被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照片打印件,奉节县公安局接待群众来访事项登记薄,借条6张,唐某某住院许可证,唐某某、唐某某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收据12张,证人童某、唐某某证人证言。

原告赵某对被告唐某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奉节县公安局接待群众来访事项登记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对借条6张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应在债权人手中,借款不是事实;对唐某某住院许可证,唐某某、唐某某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无法律依据;对收据12张被告承认是昨天才开的,真实性有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不能要求我方承担;对证人童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说原告2010年3月出走后不照顾娃儿不是事实,这期间原告还给娃儿买过衣服;对证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也不是事实。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0)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照片无具体形成时间,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奉节县公安局接待群众来访事项登记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借条6张,由于原告不认可,在本案中不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对唐某某住院许可证,唐某某、唐某某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收据12张可以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了子女的医疗费、学费等,但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童某、唐某某的证人证言和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另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10日按农村风俗同居生活,2006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唐某某。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0年10月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唐某也表示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应准许离婚。被告唐某认为原告赵某的情况不利于抚养子女,要求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这一证明目的。故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认为其为家庭生活欠有外债,但原告表示不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子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X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琳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见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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