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程某某与被申请人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申请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1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侯某某起诉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称,2005年,程某某因施工需要,多次拉侯某某的水泥。到2007年春节经侯某某多次催要,经双方算帐,在扣除掉程某某全部已付的款项外,尚欠x元,并出具了欠条。为此,要求程某某及时偿还。对程某某的反诉,侯某某辩称款项已在结算中冲抵,另外,程某某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应驳回被告的反诉。
程某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05年,程某某夫妇承揽上蔡某红丝带家园工程某,先后于2005年6月10日、10月9日、10月11日向侯某某预付水泥款x元。后因双方结算时,侯某某拒绝承认其中以“李阳”的名义出具的x元收条,双方未结算成。程某某共拉侯某某水泥折款x元,侯某某多收了我方9681元。因此,现要求侯某某给付多收的水泥款9681元。
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程某某曾多次拉侯某某的水泥。2005年6月1O日,程某某给付侯某某水泥款x元,侯某某以“李阳”的名义出具了证明一份。200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程某某欠侯某某水泥款x元,程某某给侯某某出具x元欠条一份,对该欠条侯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程某某在2007年春节前所出具,并申请鉴定。2008年1月24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倾向认定“2005年9月16日”落款署名“程某某”的欠条上手写字迹是落款时间同期书写形成。”后侯某某又申请重新鉴定,2008年5月12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字迹是其落款时间书写(2005年9月)。”同时查明,2005年10月9日、2005年1O月11日,程某某又分别偿还侯某某水泥款x元、x元,侯某某亦分别给程某某出具了x元、x元的收到条各一份。至此,双方相抵后,程某某尚欠侯某某水泥款x元未付。
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购买侯某某水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而本案,截至到2005年9月16日,程某某尚欠侯某某水泥款x元。之后,在2005年10月9日、11日程某某又分别偿还了x元、x元。相抵后,程某某还欠侯某某水泥款x元。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侯某某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侯某某所诉称的x元欠条是在2007年春节前经双方算帐之后被告才出具的,程某某还欠其x元水泥款未还的主张,证据不力,且与鉴定结果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某某辩称的给付了侯某某水泥预付款合计x元,只欠侯某某水泥款x元,侯某某应退还9681元的反诉主张,因程某某辩称的2005年6月10日给付的x元水泥款为预付款,与程某某的自认从2005年4月开始已拉侯某某水泥的事实相矛盾,程某某使用水泥在先,而给预付款在后,与常理不符。所以程某某在2005年6月10日给付的x元钱不是预付款,而是偿还给侯某某的水泥欠款。因此,程某某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侯某某水泥款x元。2、驳回程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侯某某负担1O50元,程某某负担508元,反诉费25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侯某某诉讼请求违背事实,违反诚信,应予驳回。(1)、2005年4月底,我们夫妇因承建“红丝带家园”使用侯某某经销的水泥,每次拉送水泥先由程某某或工地保管出具收条,注明拉水泥的数量及时间,其间持续数月。2005年9月l6日工程某本完工,应侯某某要求,将我方平时出具的拉水泥或收水泥条据汇总后共计x元,该条据我方收回后向侯某某出具了x元的总欠条。但在一审时,侯某某为混淆事实,声称该欠条是2007年春节前出具,其目的就是为了否认我所持有的由侯某某出具的收水泥款条的效力。通过两次科学鉴定,证实该条的出具时间是2005年而非2007年春节前出具。(2)、程某某在拉用水泥过程某及结算后,先后于2005年6月lO日、10月9日、10月11日向侯某某支付水泥款8万元。但侯某某在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3万元收款条上写的收款人是“李阳”而非侯某某本人,其主观上带有欺诈性。在后来双方于2007年结算时,侯某某拿出我方出具的x元的欠条,我方拿出侯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款条,但侯某某拒不承认署名“李阳”的三万元收款条,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7月,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侯某某返还多收的水泥款9681元,并提出对“李阳”署名的欠条进行文检,此时侯某某才不得已承认该条是其出具。其违反诚信,蓄意欺诈的故意昭然若揭。(3)、侯某某的诉请是给付欠款x元,理由是我方持有并提供的合计8万元三张收条是出具欠条之前的付款手续,已作废。但通过两次鉴定,“欠条”是在2005年9月出具的,而非2007年春。另外,三张收款条(合计8万元)仍在程某某手中,也未注明作废,足以说明上述书证仍具有相应证明力,不是已结算过的废条。因此,侯某某的诉请有背事实,应予驳回。而一审法院背离事实,判决由程某某支付x元显属不当。2、程某某的反诉主张应予支持,从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程某某使用侯某某的水泥合计折款x元。程某某先后支付水泥款8万元,各自持有对方出具的欠条及收款条,二者冲抵。侯某某应返还程某某多付的水泥款90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某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侯某某口头答辩称: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程某某先拉水泥后付款,经过双方算帐,程某某所打的水泥收条收回,所付的款项冲减后,程某某才出具了欠条。2007年7月份程某某的丈夫起诉本人时,在庭审中程某某的丈夫承认双方算帐、打欠条是在2007年春节之前,与鉴定结论结果相矛盾,本人仍保留原来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在
本院二审认为,程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程某某所持有的2005年6月10日侯某某出具3万元收款条是否应该从总欠款条中减除的问题。根据原审卷宗证据材料和二审调查的情况分析,2005年6月l0日侯某某出具3万元收款条,2005年9月16日程某某向侯某某出具x元的欠款条,按照通常的算帐程某,应该将已付款减除后,程某某才能出具欠款条。而程某某在该笔款项没有冲减的情况下即出具了欠条不合常理。程某某在反诉状中称,2005年6月1O日侯某某出具3万元收款条属于预付款,本院在审理中又称该款是其丈夫支付,本人不知道,出具欠条时才没有冲减,并称2005年6月10日侯某某出具3万元收款条是以其儿子“李阳”名义出具的,侯某某对此条不予认可,而在没有冲减的情况下即出具了欠条,程某某上述所称均不符合常理。据此,程某某上诉称2005年6月10日出具的3万元收款条应从总欠条中冲减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据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在2005年9月16日进行对帐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条的款项没有扣除程某某丈夫冀三毛在2005年6月10日预付的3万元水泥款。对该预付3万元的证明,开始侯某某不认可,后又辩称这笔收款在欠条之前已结算过。侯某某的诉请是给付欠款x元,理由是程某某持有并提供的合计8万元三张收条是出具欠条之前的付款手续,已作废。但通过两次鉴定,“欠条”是在2005年9月出具的,不是2007年春。三张收款条(共计8万元)在程某某手中,是有力的证据。侯某某的欠款金额与程某某持有的付款证金额相抵,程某某已超付9681元,侯某某应予退还。原判判决程某某支付侯某某x元货款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侯某某的诉请、支持程某某的反诉请求。
侯某某辩称,2007年春节前,双方经算帐,扣除冀三毛所有已付款,冀三毛还欠侯某某水泥款x元。当时是冀三毛的妻子程某某姐弟俩算的帐,欠条主文由程某某的弟弟程某设执笔,落款欠款人由程某某具名认可。因冀三毛系与他人共同承包红丝带工程,程某某为了把所用水泥欠款全部归红丝带工程某算,提出将总欠条日期落款为2005年9月16日。也因此为侯某某留下隐患。2007年4月26日,冀三毛起诉侯某某返还多付的水泥款9700元。2007年7月30日在上蔡某人民法院开庭,冀三毛夫妻均到庭,当庭冀三毛、程某某均认可x元总欠条系2007年春节前出具,有上蔡某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审判卷宗记载为证。原一、二审认定程某某支付给侯某某欠款x元,不仅没有损害程某某的利益,相反,损害了侯某某的利益。侯某某本应收回的x元债权仅实现了x元。候喜妮对一、二审判决持保留意见仅是为了先行实现债权x元,并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故应当驳回程某某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外,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6月20日程某设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对账的过程。侯某某认为因红丝带工地有相关的工程某算,所用水泥远不止7万余元,故调查笔录不能客观证明该事实。对该调查笔录,因与程某设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一致,且与本院对程某某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侯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三张收款条(共计8万元)及程某某向侯某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能否相互冲抵。本案中,程某某购买侯某某水泥,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侯某某的主张是x元的欠条是在2007年春节前经双方算账之后程某某才向其出具的,程某某还欠其x元水泥款未还;程某某的主张是侯某某所持有的x元的欠条是2005年9月16日经过双方对程某某以前出具的每笔水泥款欠条汇总以后所出具的总欠条,并没有对以前所付水泥款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侯某某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是2007年春节前所出具,且与鉴定结果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程某某现持有侯某某向其出具的三张收款证明条,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侯某某与程某某算账时,将出具x元欠条以前的款项扣除了,侯某某应将该收款证明条收回或注明作废,但程某某现仍持有侯某某于2005年6月10日以李阳名义出具的证明条,说明该款并未扣除。故应认定该款并未从欠款条中扣除。侯某某持有x元的欠款条,程某某持有共计8万元的付款凭证,在双方均无其它相关证据否认对方书证的情况下,侯某某以“李阳”名义出具的证明条应与2005年10月9日、11日由其出具的x元、x元的收款凭证的效力相同,均能够与2005年9月16日程某某一方出具的x元的欠款条相冲抵。综上,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7)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程某某水泥款9681元。
三、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558元、反诉费25元、二审诉讼费1558元由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代理审判员肖某菊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