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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以女儿赴新加坡开超市投股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11日、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前二笔借款x元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一笔借款x元没有约定息金利率,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三笔借款均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后,俩被告有按约定息金利率归还利息至2010年5月28日止,没有偿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俩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本金x元利息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x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俩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2张,证明俩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书、地方国营闽清翻胎厂证明、福建省五交化公司闽清公司证明各1张,证明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薛某某于198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3张,证明俩被告分3次共向俩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又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7日、12月11日、12月21日俩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前二笔借款x元双方有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一笔借款x元没有约定息金利率,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后,俩被告已归还借款息金至2010年5月28日止,没有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俩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二笔借款双方所约定的息金利率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借款没有约定息金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愈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薛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息金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x元息金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俩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归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4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4762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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