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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郭某乙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郭某甲之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之长子。

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诉被告郭某乙赡养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王某某的代理人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夫妇生育四子一女,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多病在身,特别是原告王某某身患偏瘫,卧床不起,失去自理能力,为此二原告的3.51亩责任田由四个儿子耕种,为解决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村干部调解,二原告的其他几个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只有被告不尽义务。2009年农历5月以前,被告每月支付100元,自农历6月至今未给付。2009年8月到现在也未给付二原告粮食。经家族和村干部调解,始终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每年付给二原告小麦500斤;2、要求被告每月付给二原告生活费100元;3、二原告的住院治疗费及其今后患病治疗费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4、被告必须给二原告留一间住房(上房);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原告的其他几个子女也没有尽义务。二原告将3.51亩责任田分给我们四人耕种,其中包括我的一部分责任田,从2010年农历7月我没有给付二原告生活费。二原告将我的3分9厘责任田返还给我,把分家分给我不好的责任田调整后,我愿意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夫妇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某军、三子郭某增、四子郭某锋、女儿郭某红,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6月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郭某甲现年事已高,已丧失了正常的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收入,二原告的责任田有四个儿子分别耕种。其赡养问题经村干部调解由二原告的四个儿子轮流居住赡养,后在轮流赡养中,被告与二原告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且王某某患病,生活困难,已丧失了正常的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的请求,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支付500市斤小麦的请求,因二原告的责任田由四个儿子耕种,其请求高于当地收成状况,应以每年支付小麦400市斤为宜。关于住房问题,因二原告诉前轮流在被告及其他三个子女家居住,仍依照居住现状,轮流到被告家中时,由被告给二原告提供住房。关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因二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家,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关于被告辩称让二原告返还3分9厘责任田,把分家分给不好的责任田调整后才尽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每月付给二原告郭某甲、王某某生活费100元。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0年的生活费100元,以后每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的生活费。

二、被告郭某乙每年付给二原告郭某甲、王某某小麦400市斤。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1年的小麦400市斤。以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麦。

三、二原告郭某甲、王某某轮流到被告郭某乙家居住时,郭某乙提供住房一间由郭某甲、王某某居住。

四、二原告郭某甲、王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有效医疗单据由被告郭某乙承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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