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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崔某(曾用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秀亚,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崔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饮酒的不良嗜好。孩子出生后,被告嗜酒的恶习更加严重,逐渐对酒精产生严重依赖。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长期休假在家。对孩子及家务事不管不问,经原告及全家人苦口婆心相劝,被告至今没有改变迹象。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已分居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双方分割。

被告认可自己有酒精依赖的现象,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诉某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被告认可该结婚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崔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患酒精依赖症,导致双方出现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十年时间,双方虽因被告嗜酒出现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原告在诉某中也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季华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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