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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X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3月8日投入贵港监狱服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至2028年6月9日止。现某服刑于贵港监狱。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丘X护理双腿不能行走的病犯韦X清洗了一次澡,当天15时许,韦X清再次要求洗澡,遭到被告人丘X的拒绝,韦X清扬言报告警官另外找人护理,引起被告人丘X的不满。当天17时40分,被告人丘X帮韦X清洗完碗,并把碗放回韦X清的床铺底,蹲下时碰到床铺边,认为是韦X清打他的脸,即质问韦X清“你为什么打我”。随后,被告人丘X走到对面房的门旁拿扫把脱出棍子来殴打韦X清,致韦X清上下嘴唇裂伤。经鉴定,韦X清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丘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X辩称:韦X清的嘴不是其打伤的,其用棍子打韦X清,韦X清用枕头挡住了,没有打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丘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丘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投入贵港监狱服刑。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丘X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丘X护理双腿不能行走的病犯韦X清洗了一次澡,当天15时许,韦X清再次要求洗澡,遭到被告人丘X的拒绝,韦X清扬言报告警官另外找人护理,引起被告人丘X的不满。当天17时40分,被告人丘X帮韦X清洗完碗,并把碗放回韦X清的床铺底,蹲下时碰到床铺边,认为是韦X清打他的脸,即质问韦X清“你为什么打我”。随后,被告人丘X走到对面房的门旁拿扫把脱出棍子来殴打韦X清,致韦X清上下嘴唇裂伤。经鉴定,韦X清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狱内案件立案登记表、结案报告表,证实2011年8月21日17时30分,七监区A楼二楼X房罪犯丘X与韦X清发生争吵,罪犯丘X拿扫把杆殴打韦X清致伤,贵港监狱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结案。

2、罪犯隔离审批表,证实2011年8月21日,罪犯丘X将病犯韦X清打伤,丘X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将丘X隔离关押。

3、陈X俊关于罪犯丘X打伤罪犯韦X清的案报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21日17时40分,其在医生办公室门口坐点岗与与病犯谈完话到医生值班室时,听到维纪员曾X泉报告有人打架了,其马上跑向病房,到南某最后一间病房时,看到罪犯韦X清口腔流血躺在靠近门口自己的床上,房内有几名罪犯将罪犯丘X隔在病房里,立即组织四名罪犯将韦X清抬到一楼外科室处置,将罪犯丘X带到一楼楼道门口控制,并叫民警张X奖保护好现某。其对丘X、韦X清初步了解事情经过后,即向管理科易X柯科长、侦查科唐X芳科长、监狱值班领导汇报。

4、唐X芳关于接到“8.21”伤害案的报告情况,证实2011年8月21日18时10分,其接到七监区X区长陈X俊的电话报告称:17时40分左右监区发生一起伤害案件,罪犯丘X将罪犯韦X清打伤。其即向陈X俊监区长提两点要求:一是立即送韦X清进行治疗,二是控制丘X,保护好现某。为尽快调查取证,其立即带领侦查科韦X喜、原X两位副科长于18时30分赶到现某,对现某进行勘查。

5、被害人韦X清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下午约3点,其想冲凉,叫丘X扶其到卫生间去洗,丘X不高兴,其大声说了几下,值星员冼X明听到后也过来对丘X说“监区X排你护理韦X清,你就帮他”。丘X说“今天早上韦X清已冲过凉,一天只能冲一次凉,下午我不帮他了”。下午吃完饭后,丘X帮其洗完碗放回床底蹲下时左脸碰到铁床铺边上,他抬头问其为什么打他,后来丘X快步走出房拿回一根扫把棍走到其面前打其,其用枕头挡了一下,扫把棍断成几节,丘X用手上那节棍继续朝其脸上挫了几下,弄得其满脸的血,地面上也流有一些血。后来其他罪犯隔开丘X,民警赶来处理。

6、证人曾X泉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下午6时左右,其在二楼值班,突然听到病区X号病房大声吵喊,其迅速跑到X号病房,看到丘X手上拿着一根木棍正想向韦X清捅去,其马上上前制止并推开,同时和邓X乃一起夹住丘X,然后叫刘X新去报告给当班领导,当时其看到韦X清已被打伤。之后把丘X押到一楼大厅交给警官处理。

7、证人邓X乃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下午,其当时在住院部二楼走廊打扫卫生,刚到204房,突然听到213房有争吵声,其一边跑一边叫当班值星员曾X泉跑过去。其跑到213房时看见丘X拿着断木棍猛打韦X清,其和曾X泉协助值班警官将丘X隔开,丘X还想继续打韦X清,被其等人制止住。其看见韦X清嘴巴流血,并滴了一些在地上。

8、证人覃X印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吃晚饭以后,其当时正在卫生间里洗碗,突然听到房间有吵闹声,转身出卫生间时看见地上有一滩血,韦X清坐在床上双手乱舞,丘X用断了的木棍在打韦X清,韦X清嘴巴流血。随后值班警官和值星员赶到现某将丘X控制住,同时马上抢救韦X清。

9、证人陈X俊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其在监区医生办公室门口岗点叫来罪犯护理组长蒋X布置工作后,到医生办公室喝水时,听到罪犯曾X泉报告213房有人打架了,其马上赶到A楼X病房,看到罪犯韦X清口腔流血躺在自己的床位上,几个罪犯将罪犯丘X隔在房里,立即组织四名罪犯将韦X清抬到一楼外科室处置,将丘X控制并送禁闭室关押。

10、证人张X奖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17时左右,其组织犯人分饭,然后到一楼民警值班室吃饭。17时40分左右,陈X俊监区长拿对讲机呼其说,二楼X号房罪犯打架,其立即冲上二楼协同陈监区长把打人者丘X押到一楼铐在铁门处,对其了解情况,后送禁闭室关押。

11、证人覃X新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其在医师值班室值班,突然犯人护理员吴X安报告说,丘X打伤韦X清面部,现某外科室,即对韦X清进行检查,对面部创口进行清创缝合处理,上、下唇挫裂伤缝合,下牙糟撕裂伤面积较长,抗炎治疗,收病犯韦X清住院继续治疗。

12、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贵港监狱七监区A楼二楼X房、被告人丘X指认现某、作案工具及被害人韦X清受伤情况。

13、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韦X清右上唇伤口长2cm,右下唇伤口7cm,并为下唇穿通伤,口唇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丘X及被害人韦X清。

14、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丘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丘X不服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丘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丘X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6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被告人丘X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6月9日止。

15、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实2006年2月27日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丘X交付执行,2006年3月8日投入贵港监狱服刑。

16、被告人丘X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在七监区A楼二楼X房吃完饭后,其帮韦X清洗完碗后拿到他的床铺前蹲下时,韦X清用手打了其左脸两下,其质问韦X清为什么打其,韦X清抓住其的手反问其想干什么。其走出房门对面左角落拿扫把杆脱出来想拿进去想吓唬他,韦X清说你来啊,其拿扫把杆就打他,韦X清用枕头挡了一下,扫把断成三截,其马上拿一截,与韦X清比划对打,没注意到打到韦X清身上哪个部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丘X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丘X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丘X提出韦X清的嘴不是其打伤的,其用棍子打韦X清,韦X清用枕头挡住了,没有打中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丘X打伤韦X清的事实,有被害人韦X清的陈述、证人曾X泉、邓X乃、覃X印、陈X俊、张X奖、覃X新的证言、伤情照片、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丘X亦供述在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丘X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总和刑期为十七年十一个月二十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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