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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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某排、朱某顺,化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管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罪和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以调取证据为由,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9日和2010年5月9日二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均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7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已枪决)、孟宪刚(已死亡)采取翻墙进入被害单位,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和螺丝刀撬开被害单位财务室窗户进入室内并撬开保险柜的手段,先后在本市实施盗窃行为9起,盗窃人民币共计x.49元、有价证券共计x.1元、盗窃“六四”手枪一支、子弹十发。2009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现“六四”式手枪已追回,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一、199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分局车管某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六四\\\"手枪一支、现金x元、保值公债860元、夏普牌939型收录机一套、金色石英表一块。

二、1993年7月19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本市二七区X街郑州市饮料总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x元、国库券x元。三、1993年3月12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郑州市煤炭管某干部学院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x.78元。四、1993年5月9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财务室,撬开保险柜和抽斗,盗窃人民币1044.39元。五、1993年6月19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郑州市公交公司职工医院院内第一大修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x.71元。六、1993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郑州市轻型汽车制造厂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5276.93元。七、199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x.7元、国库券2200元、河南省建设债券2000元,外汇兑换券1807.1元以及手表一块、公文包两个。

八、1994年1月4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郑州市水产公司财务科,食杂科,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x.46元、三年期金融债券x元。九、1994年5月25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周平安、孟宪刚在郑州市X路X号铁道电气化工程局第三工程建筑处建筑安装公司财务室、行管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6199.52元、国库券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和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仅参与了第六起和第七起盗窃,其余的指控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的第六、七起指控没有异议,其余指控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朱某某揭发常保生的杀人犯罪事实,属于立功。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已枪决)、孟宪刚(已死亡)预谋盗窃后,翻墙进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车管某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和螺丝刀撬开财务室窗户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六四”手枪一支、子弹十发、现金x元、保值公债860元、夏普牌939型收录机一套、金色石英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车管某出具的被盗证明证实,案发时间,车管某财务室被盗,丢失“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十发;夏普牌939型收录机一部;香港组装金色“欧米伽”牌女式石英表一只;现金x元;保值公债860元。

2、同案犯周平安供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与朱某某、孟宪刚三人用撬杠撬开二七分局车管某财务室的窗子,翻窗进入室内,又用撬杠撬开保险柜,盗走“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十发,录音机一部、手表一块和现金、公债等财物的事实。该供述印证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3、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盗窃事实与同案犯周平安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勘查材料一套。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被盗枪支照片证实,被盗的“六四”式手枪(枪号x)已从城东路X路桥之间的熊儿河内提取,子弹未找到,经分局办公室、治安科两部门同意,将此枪留分局刑侦大队使用。

二、1993年3月12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孟宪刚到郑州市煤炭管某干部学院财务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x.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煤炭管某干部学院出具的证明、被盗经过证实,1993年3月12日夜学院财务科被盗,被盗现金x.78元

2、被害单位财务科长吴xx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13日8时,其去财务科上班时,发现保险柜被撬,保卫科赶到现场后向公安部门报案。

3、同案犯周平安的供述证实,在案发时间,其和朱某某、孟宪刚进入郑州市煤炭管某干部学院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由朱某某把保险柜里的一万五六千元现金和二千多元国库券装在编织袋里盗走。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4、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曾到被害单位实施过盗窃犯罪的事实。

5、郑州市煤炭管某干部学院财务室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一套。

三、1993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孟宪刚到郑州市轻型汽车制造厂财务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5276.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市轻型汽车制造厂出具的被盗经过证实,1993年7月22日上午,该厂出纳员程x发现办公室的抽屉被拉开,室内凌乱不堪,立即报告保卫处,保卫处人员对该室周围进行查看,发现南窗户有一铁撑被撬开,保险柜由东南墙角掀翻到地上,保险柜门被撬开,柜内5276.93元现金被盗走。

2、同案犯周平安供述,199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朱某某、孟宪刚三人在陇海路轻型汽车制造厂财务室内用撬杠撬开室内的一个保险柜,盗走现金一千多元。

3、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认了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

4、郑州市轻型汽车制造厂财务室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一套。

四、199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孟宪刚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7元、国库券2200元、河南省建设债券2000元,外汇兑换券1807.1元以及手表一块、公文包两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河南省人民医院财务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案发时间,该院财务科会计室被盗,保险柜及办公桌抽屉被撬开,丢失现金x.7元、国库券2200元、省建设债券2000元、外汇兑换券1807.1元和一块金黄某欧米茄女式表,黑色公文包两个。

2、同案犯周平安供述,在案发时间,其与朱某某、孟宪刚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财务室,将铁皮保险柜撬开,将现金等财物盗走。该供述印证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盗窃事实与周平安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4、河南省人民医院财务科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一套。

五、1994年1月4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孟宪刚到郑州市水产公司财务科、食杂科,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46元、三年期金融债券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郑州市水产公司出具的被盗经过证实案发时该公司被盗现金x.46元、金融债券x元。

2、被害单位会计杜xx的证言证实,1994年1月5日7点45分,其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公司食杂科、财务科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x.46元,金融债券x元。

3、同案犯周平安供述了在案发时间,其和朱某某、孟宪刚到南阳路水产批发公司财务室,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又撬开两个保险柜,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等财物盗走的事实。

4、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和周平安、孟宪刚到被害单位实施盗窃的事实。

5、郑州市水产公司财务室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一套。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盗窃五起,共计盗窃现金x.87元、有价证券x.1元,“六四”手枪一支、子弹十发。2009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现“六四”式手枪已追回,其余赃款赃物未追回。

此外,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证人证言、同案犯的判刑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二、四、五、九起指控,经当庭查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实施了该四起犯罪,仅有周平安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故该四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节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仅参与了第六起、第七起盗窃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认其实施了第一、三、八起盗窃犯罪,并有同案犯周平安的供述予以印证,故该三起盗窃犯罪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揭发常保生的杀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朱某某虽揭发了常保生的杀人犯罪事实,但其本人亦被公安机关列为该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且有关证据正在确定当中,故无法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揭发常保生的行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1979刑法规定,盗窃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六四”手枪一支,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9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朱某某连续多次入室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靖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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