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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豫x号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法纪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东方红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x公路叶县X乡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阳驾驶原告王某甲所有的无牌照哈飞民意面包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王某甲、郭某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原告郭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二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车损共计x.55元。另查明:豫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为陈某某,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4日。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东方红拖拉机与王某阳驾驶的原告王某甲所有的哈飞民意面包车相撞,导致二原告受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再次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面包车乘坐人(原告王某甲、郭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东方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按5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甲具体损失有:医疗费2251.72元、误工费435.80元(4454元/年×18天)、护理费435.80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拖车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32元;原告郭某某具体损失有:医疗费4644.12元、误工费616.24元(x元/年。17天)、护理费616.24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l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675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251.7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35.80元、拖车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承担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644.12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16.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4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王某甲护理费435.8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x元(x元-2000元)总和的50%,计款x.80元;承担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和的50%,计款716.24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251.7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971.7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4644.12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l0元,共计5324.12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80元。四、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6.24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判决依据叶县交警队对该案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河南农村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王某甲为农民,郭某某为城镇居民。2008年3月25日陈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豫x号东方红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王某甲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251.72元、误工费189.94元(3851.6元/年×18天)、护理费189.94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拖车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共计8751.6元。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644.12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误工费534.54元(x.05元/年×17天)、护理费534.54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共计6593.2元。

另查明,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作出叶价鉴字(2008)第X号评估鉴定,哈飞民意面包车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与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金额为x元。且该案赔偿标的额并未超过陈某某投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原审判决让陈某某承担王某甲、郭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不妥,应予纠正。为此,本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2251.72元、误工费189.94元、护理费189.94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拖车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8751.6元;赔偿郭某某医疗费4644.12元、误工费534.54元、护理费534.54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93.2元。根据平顶山市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王某阳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的责任,且叶县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所对王某甲的哈飞民意面包车损失进行评估为x元,为此,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损失外,剩余x元,由陈某某减半承担该车辆损失费为x元。经陈某某与王某甲自愿达成协议,陈某某支付王某甲车损费6000元。王某甲放弃其他款项的主张。上诉人陈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551.6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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