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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诉被上诉人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汉族,3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6岁。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卢某某于1991年3月与被告荔丰鞋业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办事员(机修工)岗位工作,合同期内被告因工作需要或原告不能胜任原岗位要求时,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职务。2008年7月,原告在家不慎摔伤,导致左踝关节骨折,此后原告长期请病假。2009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职务从办事员调整为作业员,底薪与级数由780元、21级调整为700元、45级。原告以被告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于2009年9月8日向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月×4000元/月=x元,医疗补助费6月×4000元/月=x元,增加医疗补助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3、自1991年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莆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准予原、被告自2009年10月8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出院小结》、《病案首页》、《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诊断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批准证书》、《LF职工人事异动表》、《请假单》、《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荔丰公司《工资标准表》等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规定“合同期内甲方因工作需要或乙方不能胜任原岗位要求时,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务”。原告因脚踝受伤而长期请病假,被告考虑到原告具体身体条件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办事员(机修工)调整为作业员,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务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而是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荔丰鞋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的权利,因此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4年12月2日在《福建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上签字,当时其应当知道被告为其补缴自1992年1月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而没有补缴1991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09年9月8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补缴1991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职务符合合同约定属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原审认为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是一种无视客观事实及法律的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18个月×1300元/月)、医疗补助金7800元(6个月×1300元/月)、增加医疗补助金3900元,合计人民币x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连年所签的合同都有经过市劳动局鉴证过。在合同书第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合同期内因工作需要或不能胜任原岗位要求时,可以调整工作岗位或职位。上诉人称合同第十二条已经对第二条的约定进行了更改,这是对合同基本常识的误解。被上诉人只是对上诉人的岗位进行调整;2、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调整以后工资并没有改变,上诉人原来是办事员,后调整为作业员,底薪其实没有变,因为办事员和作业员的级数不一样;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需要给予任何的经济补偿。因为上诉人系非因公受伤,需要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上诉人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才予以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本案上诉人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所以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医疗补助费,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主要是考虑到上诉人年纪比较大,且2008年曾受过伤,所以才为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但待遇不变,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卢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的内容是:1、认为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7月,原告在家不慎摔伤,导致左踝关节骨折,此后原告长期请病假”是错误的,称原告并没有长期请病假,2008年10月国庆长假后又上班到2009年5月5日;2、认为《LF职工人事异动表》时间认定有出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规定“合同期内甲方因工作需要或乙方不能胜任原岗位要求时,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务”。因上诉人卢某某脚踝受伤而长期请病假,被上诉人福建荔丰鞋业开发有限公司考虑到上诉人的身体条件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由办事员(机修工)调整为作业员,被上诉人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职务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增加医疗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卢某某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某华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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