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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9时许,杞县X乡X村民刘XX因宅基纠纷与邻居李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XX之弟刘某某将李XX右眼部打伤,李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李XX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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