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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郭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娥、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伙同王XX、王XX(二人另案处理)在武陟县X镇X村明奇饭店吃饭期间,持啤酒瓶、铁板凳等工具,无故对在此吃饭的王XX、许XX等人进行殴打,将许XX、王XX打伤。经鉴定,许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马某某、张某某亲属对许XX进行了民事赔偿。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4月19日、4月28日到武陟县谢旗营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某与许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陈XX、王XX、薛XX、刘XX、刘XX、王XX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物证照片、视听光盘、投案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许XX,致许XX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许XX进行了民事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计26日;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计7个月4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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