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马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马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马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晚,我打工返家,乘坐被告马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途经浚五公路方庄段,摩托车撞在被告陈某某因建房堆在公路上的石子堆上,致我严重受伤。经医某抢救治疗,我脱离生命危险,但脑部和肢体严重损伤,现生活无法自理。事件发生后,我向各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未果。被告陈某某施工中在主要公路通道上占道3米放置石子,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马某丙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没有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责任。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系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其乘坐马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我的石子堆上,不是事实。原告乘坐马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的地点没有石子堆,该事故地点与石子堆相距至少30米,原告乘坐摩托车发生事故与石子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原告所受损害是因其乘坐的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而引发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逃逸,交警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至今责任没有确定,原告将我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三、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与摩托车驾驶人没有谨慎安全驾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乘坐了被告马某丙的摩托车,马某丙便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对面急速驶来大货车时,摩托车驾驶人没有减速慢行,安全避让,确保行驶安全,同时骑车人、乘车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这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总之,原告没有撞在石子堆上,原告所受损害本身是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找适格的主体索赔,同时原告自身存在诸多过错,其损害后果与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马某丙辩称:我已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另一被告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常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石子占路约3米多宽。被告陈某某有异议,称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马某丙无异议。

2、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先后在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淇县人民医某住院共计37天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病历之间有矛盾之处。

3、医某某、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某某x.65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某某已经部分报销,合理部分可以确认。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00元)。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大货车逃逸。原告有异议,认为未知人的报警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马某丙有异议,认为这是传来证据,应该找出报案人,落实报案内容。

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豫x摩托车是白色的,而现场的车是黑色的。原告称不知道情况,被告马某丙没有异议。

3、证人盖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

4、证人左xx的当庭证言。证明其走到现场附近,听到“砰”的一声响,到现场后看到摩托车已经倒在地上。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陈某某熟识,其证言不客观,证人只听到“砰”的一声响,不能证明是摩托车倒地的声音,还是车辆相撞的声音。被告马某丙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有倾向性。

被告马某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马某甲、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

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丙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马某甲、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马某甲、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

浚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对马某丙、陈某某、马某彬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11张。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现场图是后来补办的,没有证据佐证,见证人马xx与其有利害关系;照片不全;对马某丙的询问笔录是后来补办的;证人马xx系原告的亲兄弟,有直接利害关系;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合法,是后来补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医某某报销部分属于社会福利性质,不能据此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有关报警情况,不能证明现场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4,证人左连照称其听到“砰”的一声响,并未看到摩托车与大货车相撞,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马某甲、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对马某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11张,虽然被告陈某某提出异议,但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事故现场图、对马某丙、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11张,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公路上堆放石子,引起摩托车摔倒,致使原告马某甲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浚县交警队工作人员对马某彬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4日晚11时左右,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丙打工返家。原告乘坐被告马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自南向北行至五浚公路方庄段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被告马某丙在躲避大货车时,摩托车轧在被告陈某某因施工堆在公路上的石子堆上,之后摩托车翻倒,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均受伤。原告马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浚县人民医某治疗,次日到新乡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同月30日转院至淇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治疗期间支出医某某x.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某某进行了护理。

2009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鹤壁杏苑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医某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1日,鹤壁杏苑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医某终结时限6—14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告马某甲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马某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造成结果的实质上只是一个原因,其他原因只是为此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了被告马某丙的摩托车,被告马某丙便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在对面来车时,被告马某丙没有做到安全避让,确保行驶安全,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陈某某在公路上堆放石子,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原告在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之一。这两个间接原因只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被告马某丙没有安全驾驶才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马某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两被告的过失大小及他们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大小,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以由被告马某丙承担60%、被告陈某某承担30%、原告自身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某某x.65元、误某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35天,为2867.64元(4454元÷365×235)、护理费为451.50元(4454元÷365×37)、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营养费222元(6元×37)、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30%)、被抚养人马某的生活费计赔5年为2283元(3044元÷2×5×30%)、被抚养人马某的生活费计赔11年为5022.6元(3044元÷2×11×30%)、被抚养人马某的生活费计赔16年为7305.6元(3044元÷2×16×30%)、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x.99元,由被告马某丙赔偿60%为x.79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0%为x.89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受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丙辩称已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9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9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400元,被告马某丙负担8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马某丙、陈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马某丙、陈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洪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