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别名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书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设),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王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王某、张某乙预谋后,进入新蔡县X某化新高速房建一标建筑工地,翻墙入院,将工地的钢管32根及钢夹子16个盗走,赃物已追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5元。被告人郑某、王某、张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盗的物品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何X某、,被害人X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王某、张某乙在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郑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