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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晚11点多,被告人周某某与秦宏宾(另案处理)喝完酒后到新郑市X乡西关焦延庆经营的粉面、檟檡面馆吃烩面时,无故对在该饭店吃饭的赵××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之后赵××的父亲赵某×到现场询问情况时,二人又对赵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赵某×的陈述、证人靳××、焦××、焦某×、柴××、董××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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