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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柳某某。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找到我,要求为其垫资沙、石、砖及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建筑商水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工程。原告为其垫资约x元左右,施工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下欠x余元,后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08年8月10日前一次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愿支付双倍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x元,并承诺,如2008年8月10日前未还清,愿双倍支付本金及利息;2、证明一份,证明此笔欠款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同意结算。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龚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龚某某材料款(沙、石、红砖、水泥)计叁拾万元正,于2008年8月10日前一次付清,并按2分利息计付。若逾期不还,双倍支付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示愿意结算。另查明,2009年元月份,二被告已给付了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龚某某工程材料款事实清楚,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逾期付款后,双方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本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双倍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的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刘某、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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