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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一百三十元人民币,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平(已判刑)来到宁海县X镇丛林网吧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盗得谢某和宋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辆价值人民币分别为2083元和2328元的绿佳牌电动车。

案发后,二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被(略)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宋某某的陈某,同案人王某平的供述,证人王某、周某、胡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用户保修凭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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