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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杨某与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城固县X镇农技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中市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略)。系熊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鲁荣,城固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熊某某、杨某诉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某、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两人同骑一辆助力车在城固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川镇X组路段时,由于车速太快,加之对面来车车灯太亮看不见路面,为了避让紧急制动时发生侧滑撞倒被告违法堆放在路面的砖块上,致使两原告不同程度损伤。原告熊某某被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挫裂伤;2、左尺桡骨骨折。经门诊治疗病情已稳定,医疗花费16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杨某被诊断为1、右侧颧骨骨折;2、右侧眼眶壁、上颌窦壁骨折(粉碎性);3、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眼上睑皮肤裂伤;5、右侧筛窦、双侧上颌窦积血;6、右颞颌关节右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医疗花费x.6元,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杨某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为一级护理,其月收入是0.23万元,两原告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熊某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6800元(包括所垫付的800元医疗费),后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协议款项而反悔。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某某在夜间行车过程中车速过快,加之其眼睛高度近视,没有尽到对路面紧急情况的注意和判断义务,致其夫妇摔伤,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彭某某在公路上违法堆放砖砂,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判决:熊某某医疗费160元、杨某医疗费x.60元;杨某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熊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杨某伤残财产赔偿金x元;熊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杨某后续治疗费1500元;熊某某、杨某被扶养人共x.60元;伤残鉴定费共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0元,由彭某某赔偿30%即x元,其已垫付的800元医疗费从中扣除。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熊某某、杨某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其车速太快、高度近视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其存在过错不客观。二、被上诉人在公路上违法堆放砖、砂,近一半路面被占,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其在对方车灯太亮时看不见路面上的障碍物而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将两人误工损失少计,应为5690元。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

彭某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因对方车灯太强,车过后进入盲区而不慎摔伤,其摔倒的现场系人为设置的,无证据证明是摔倒在我砖砂上。二、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未经撤销或确认无效,而原判要其作巨额赔偿,其实感冤枉,其占道过错仅只能作适当补偿。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熊某某、杨某答辩称:一、其被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彭某某违法在公路上堆放砖砂制造安全隐患所致,其只是没有预见道路上有障碍物,彭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是在事发后第十天,当时其还在治疗期,杨某还在住院,对医疗尚未终结、伤残尚未确定、损失正在发生的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不客观、不公平,且彭某某垫付的800元是在其伤后治疗时就支付的,并非履行协议所付,曾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

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熊某某、杨某夫妇生养一子名熊某远,现二岁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熊某某、杨某驾乘助力车摔伤,其原因系其操作不慎和上诉人彭某某在公路上违法堆存砖砂行为共同所致,对熊某某、杨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可根据双方的过失过错程度,确认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上诉人熊某某、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驾车夜间上路行驶时,当会车时受对方车灯刺激,应当预见到会车后因视觉反差将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而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受路面障碍物影响而被摔伤,对其夫妇所受经济损失,熊某某当负一定责任;其夫妇受伤后,杨某因住院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确认的数额正确,熊某某只在门诊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其减少工资收入,因而不存在少计误工费的问题。对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车辆频繁经过的公路上违法堆放砖砂制造人为障碍,此系客观事实,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人员的交通安全。事发一小时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所绘制的现场图,显见熊某驾的助力车侧翻在砖砂堆旁公路上,其举证的证人证言,亦证明“听说是撞在路边砖堆上了”,“从现场来看,他骑车可能先冲在砂堆上了”,并没有被会车车辆挂倒或其他原因所致的任何证明,故足以证明熊、杨某妇的摔伤系被路障所致,其作为路障制造人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第10天,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系在伤者正在医治过程中,杨某尚在住院、损害后果尚在不断发生且未作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而为,协议内容系对熊某某、杨某二人的损失所作的赔偿,而杨某作为当事人并未参加、签认调解,彭某签认协议后又找交警部门,怀疑熊某被会车车辆挂倒的,表示不愿履行协议,因而,由于协议一方当事人未参加,其内容显失公平,协议的两方事后又均反悔,该协议当为无效,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决。综上,上诉人熊某某、杨某所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对其所受经济损失确认自负的比例偏高,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其所诉的其他理由和彭某某所诉全部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主文。

二、熊某某的医疗费1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x元;杨某的医疗费x.60元、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x.60元;二人共同扶养人生活费x.6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x.60元。合计损失x.20元,由彭某某赔偿40%,即x.28元,除已垫付的800元外,再赔付x.2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熊某某、杨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由熊某某、杨某共同负担700元,由彭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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