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干部,户(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聂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户(略),现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聂某甲之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艾某之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艾某与被告聂某甲、刘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9日作出(2009)攸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聂某甲、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甲、刘某某二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乙,被上诉人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聂某甲、刘某某系原告艾某姨父、姨母。2002年11月7日艾某随其父母从河南洛阳回攸县老家定居。因艾某及其家人暂无房屋居住,聂某甲、刘某某遂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湖南省攸县X镇X路国税局家属楼X楼左单元的三室一厅、面积为73的闲置住房借给刘某兰(艾某之母)及其家人暂住。艾某缴纳了居住期间的水电费。2003年8月,艾某与聂某甲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由聂某甲将刘某兰暂住的房屋(即诉争的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艾某;购房后过户问题由艾某自行解决和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艾某承付;聂某甲将房产证(共有权保持证号:3428)交艾某,房屋产权归艾某所有;艾某今后不需此房,优先转售给聂某甲。协议签订后,艾某、聂某甲双方均同意将购房协议书及房产证交给双方亲属刘某英代为保管。2006年9月艾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组织人员将家具从房屋内搬出送至聂某甲、刘某某家。2007年5月1日艾某(艾某之姐)到刘某英家要求看购房协议书及房产证,刘某英将协议书及房产证取出后,交由谭某元(刘某英之夫)拿给艾某看,艾某在未征得二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协议及房产证带走。第二日,聂某甲与艾某之母刘某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目前房屋(攸县X镇X路国税局家属楼X楼左单元)不过户,因城市规划原因,该房屋所产生的所有补偿费用归刘某兰。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刘某某在场,而且将“未”过户改为“不”过户。聂某甲、刘某某也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尔后,双方就协议是否有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转移等问题产生分歧。
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艾某与聂某甲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某虽然未在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在签定补充协议时在场,且在艾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刘某某知晓而未提出异,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某某已明知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予以认可。2003年8月购房协议书的签订以及2007年5月2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聂某甲、刘某某共同对共有的座落于湖南省攸县X镇X路国税局家属楼X楼左单元、面积为73的三室一厅住房的一种民事处分行为。双方之间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协议应自艾某与聂某甲达成合意时就已成立,并对该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刘某某提出“艾某与聂某甲未征得房屋共有人的同意,擅自签订购房协议,而将共有的房屋转让给艾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提出“请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要求艾某返还房产证并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等,艾某应当向聂某甲、刘某某支持价款3万元,聂某甲、刘某某应当向艾某交付房屋并协助艾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也无法定解除的情形。在诉讼中,聂某甲、刘某某并未请求艾某向其支付价款,并且,经本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要求艾某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购房款本院不一并审理,聂某甲、刘某某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解决。产权过户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聂某甲、刘某某虽然没有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成立并生效。因此,聂某甲以“房屋产权未过户,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且艾某没有支付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艾某与聂某甲、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聂某甲、刘某某应当履行办理产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艾某请求由聂某甲、刘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原审被告聂某甲、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艾某办理座落在湖南省攸县X镇X路国税局家属楼X楼左单元(共有权保持证号:3428)的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审被告聂某甲、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550元由原审被告聂某甲、刘某某负担。
聂某甲、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收诉称,《购房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采信证据不当,引用法律错误。艾某答辩称,《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款在签订合同前已付给刘某某夫妇。
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侵害了刘某某的权利。
本案从《购房协议书》内容上看,双方对购房的价格、过户、房产证的交付以及转售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另刘某某虽然未在购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在签定补充协议时在场,并对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改,将“未过户”的“未”改为“不”字。再有艾某装修房屋期间,刘某某是知情的,但未提出异,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已将此房屋水电过户到艾某的名下。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内容及之后双方的各种民事行为,都表明了《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通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这一民事行为,也表明刘某某对房屋买卖之事是知情的,是对《购房协议书》的追认,不存在侵害了刘某某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2003年8月艾某与聂某甲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的,亦未侵害刘某某的权利。聂某甲刘某某没有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成立并生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聂某甲、刘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彪
审判员苏珂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