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38岁。
原告田××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1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知道被告的目的,被迫花x多元把被告娶回家,结婚才三个月,被告便跑回娘家不归。2009年7月14日彭××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x元,并偿还债务5000元。
被告辩称:一、对于彩礼x元属于原告自愿赠与的行为,也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其彩礼也全部用于结婚及购买家具,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返还的条件;对于其余费用x元不属实也不应返还。二、对于共同债务5000元不属实,其贷款人也是原告之父的名字,不应由原、被告偿还。三、原告曾对我进行毒打,是造成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及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4月1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之父田×甲以其名义向本县X村商业银行贷款x元,2009年6月2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09年7月14日彭××起诉请求判令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要求离婚诉讼请求。2010年3月1日原告田××起诉请求判令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被告婚前财产有32英寸乐华彩电1台、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消毒柜1个、被条15床、毛毯1床、木箱4口、热水瓶2个、塑料桶1个、铁水桶2个、电饭煲1个,饮水器1台、花瓶1对、冲壶1个、DVD机1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本院的(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其争执焦点主要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和其他费用x元应否返还及债务x元应否共同偿还的问题。一、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因其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被告应予酌情部分返还,可用被告的婚前财产折抵部分彩礼,余款由被告返还现金x元;对于其他费用x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000元债务的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是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贷款,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与被告彭××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冰箱1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32英寸乐华彩电1台、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消毒柜1个、被条15床、毛毯1床、木箱4口、热水瓶2个、塑料桶1个、铁水桶2个、电饭煲1个,饮水器1台、花瓶1对、冲壶1个、DVD机1台折抵部分彩礼后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另返还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