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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陈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回族,37岁。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65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某强,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开封市X街X号靳XX二楼住房73.06平方米,我己以9.4万元合法购买,并已取得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4月10日当我欲搬进该房居住时,被告把门锁上阻止我,不让我搬入该房居住,侵犯了我的合法居住权,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停止侵害使我搬入该房正常居住;2、由被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庭审时要求被告赔偿因租房7个月经济损失1400元,后又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700元经济损失,其他放弃不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让原告搬入该房事出有因,原告有过错。因为原告买的房在我的房之上,原告买房时未争求我的意见,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开封市X街X号楼房底层由被告居住,二楼由靳XX居住,2009年3月26日,原告郭某某父亲郭某强与靳XX签订一份房地产交易合同,即郭某强以9.4万元购买了该房,建筑面积73.06平方米,并于2009年4月2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郭某某取得了该房所有权。2009年4月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搬入该房,但被告以他人卖房时未事先告知自己,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房权为由,将大门锁上阻止原告搬入该房居住。此纠纷发生后,经开封市鼓楼区卧龙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庭审原告提交因被告阻止不让搬入该房居住而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自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所受经济损失每月200元,计1400元收条7张。2009年12月被告陈某某以被告靳XX、郭某某二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即中止审理。后来另案陈某某撤诉,本案即恢复审理,审理时争询原告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因租房经济损失已达3000多元,为了化解矛盾,我愿作出让步,只要求被告赔偿因租房所受经济损失700元。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地产权证书、调解委员会证明、房租收条、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购房后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将门上锁阻止原告搬入该房居住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的侵犯行为造成原告未及时入住该房,原告在外租房所受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为了化解矛盾,愿作出让步,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租房所受经济损失700元,其他放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停止妨碍原告郭某某搬入位于开封市X街X号二楼所购房屋内居住的行为;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700元。

诉讼费100元,邮寄费2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赔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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