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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鑫城农牧总公司与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鑫城农牧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商场营业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新城铆焊厂工人。

上述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营城子村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大连鑫城农牧总公司(简称鑫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07年1月24日,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10月9日下午,张方亮由家中前往鑫城公司参加例会时,被韩某显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某方亮受雇于某城公司,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故请求判令鑫城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4,164.78元。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韩某某是张方亮之妻,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方亮之子女。2006年10月9日13时30分,在营城子村大庙前,韩某显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到事发点向西左转弯时,与张方亮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韩某显与张方亮受伤。2006年l0月17日,张方亮经抢救无效死亡。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未予认定,通知可以向法院起诉。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花费抢救费25,583.68元、尸检费1,900.00元。张方亮之妹为处理张方亮后事,停止其2007年10月份在黑龙江饶河农场的个体经营,花费交通费1,036.60元。张方亮去世前为村委会第一居民组组长,由选举产生。2006年2月20日,张方亮作为第一居民组负责人与鑫城公司签有营城子村委会鑫城农牧总公司农业经营管理责任状。责任状对制订目的、鑫城公司的责任与义务、居民组的工作目标、农业承包金、考核指标做了规定。关于某民组的工作目标规定:1、做好各项方针政策及耕地量化的宣传工作,并负责贯彻实施;2、签订本居民组下一轮农业承包合同;3、经常深入田间地头,掌握本居民组的农业经营动态,解决好本居民组承包户在生产经营中各种矛盾;4、管护好集体投资建设的农业设施;5、遵守国家法律、法规;6、如发现违规事件,扣居民组奖金;7、坚持每周一次的例会制度(周一下午1:30分)。张方亮去世后,鑫城公司按责任状将张方亮17,058.00元的工资支付给韩某某,韩某某另从鑫城公司借资3万元,用于某方亮的救治。鑫城公司为村委会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的法人营业执照。

该院认为,张方亮系因交通事故死亡,鑫城公司没有过错,但考虑是在参加鑫城公司规定的例会中发生交通事故,鑫城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对于某偿数额,扣除鑫城公司已经支付的3万元还应再给付5万元。故作出(2009)甘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鑫城公司一次性给付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经济补偿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方亮与鑫城公司构成雇佣关系,鑫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在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张方亮与鑫城公司签订的农业经营管理责任状考核指标规定:1、对应收金额和合同签订额达到100%以上居民组,应得工资计算比例9%;2、对应收金额和合同签订额达到90%以上居民组,应得工资计算比例7.2%;3、对应收金额和合同签订额达到89%以下居民组,应得工资计算比例5.5%;4、各项工作目标完成100%,应得奖金2,000元;5、计划应收金额和合同签订额各占工资比例的50%。

该院认为,张方亮与鑫城公司签订的责任状中明确约定了张方亮作为一方所要提供的劳务内容及所应当获取的报酬,并约定对其制约条款。张方亮与鑫城公司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构成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9)甘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鑫城公司给付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85,840.28元。三、驳回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城公司申请再审称:鑫城公司与张方亮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即使双方间是雇佣关系,张方亮是按公司制度到公司开会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不属于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因此,无论张方亮与鑫城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鑫城公司均不应按“雇佣受害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进行再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鑫城公司除已经借给韩某某的3万元以外,再于2010年11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张方亮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金16万元,村委会不负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三、如逾期不履行,双方同意按大连市中级人民(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四、三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此案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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