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尔强,辽宁申扬(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辽宁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三合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辽宁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就该案已经和解,不再有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辽宁金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二、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