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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新宪,湖南方正圆(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原茶陵县电信局,住所地:(略)。

负责人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姚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姚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姚某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本案发回茶陵县人民法院重审。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了(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宪,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1994年株洲市开发区电话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电话安装公司)接受了原茶陵县邮电局的全部电信安装、改造工程施工任务。后邮政、电信分家,电信业务划至电信局后,电话安装公司继续与茶陵县电信局进行业务往来。自1994年至1999年间,电话安装公司共为茶陵县电信局完成了大小80多个安装改造工程项目。自1995年开始,茶陵县电信局陆续给电话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03年,共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x.02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就工程款的确定问题,1998年原茶陵县邮电局审计股对已验收的52个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确定应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为x.35元。1999年株洲市电信局审计科对其余工程项目作了审计,确定应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为x.68元。对该两次审计,施工单位并不知情,审计所依据的资料,亦没有经施工单位核实,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也没有送交给施工单位。由于以往施工单位没有开具税务发票结算工程款,按茶陵县电信局的要求,电话安装公司于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间通过茶陵县地税局开具了8张税务发票,合计工程款额为x元。电话安装公司还向茶陵县电信局提交了x.09元的材料款发票,并为此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x元。这8张发票是税务部门的征税人员上门服务,在茶陵县电信局财务室开出的,每次开票均有电信局的财会人员和施工单位的代表人在场,且对所开的数额均经过了双方的认可,应交税款由茶陵县电信局财务先行垫付,后列为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所开发票直接交给茶陵县电信局财务部门。茶陵县电信局财务在接受这些发票后,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株洲市开发区电话安装公司是株洲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属下的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于1994年登记注册,由姚某某承包经营,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该公司依法注销。同年11月10日,株洲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对电话安装公司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确定原株洲市开发区电话安装公司从注册到注销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姚某某享受和承担。对该协议,茶陵县电信局无异议。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付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8张税务发票,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有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开出的,发票金额的确定经过了双方的认可,且发票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也一直没有提出质疑;而被告方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其内设机构自行作出的,原告不知情,审计所依据的资料没有经过原告的核实,审计结论也没有征求原告方的意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该院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故对原告方要求按税务发票确认应付工程款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某某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接受了原株洲市开发区电话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后,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茶陵县电信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合计x.88元给原告姚某某。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茶陵县电信局承担x元,原告姚某某承担500元。

宣判后,被告茶陵县电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本案工程款只能按审计结论计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查明:自1994年至1999年间,原株洲市开发区电话安装公司共为茶陵县电信局完成了73个电话安装及改造工程项目。原茶陵县邮电局审计股和株洲市电信局审计科对该73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1、1988年8月31日原茶陵县邮电局审计股对高垅、马江等7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确定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为x.35元;2、1988年8月31日原茶陵县邮电局审计股对老虎山、#m江等13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确定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为x元;3、1998年9月10日原茶陵县邮电局审计股对32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确定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为x元、材料费为x元,合计x元;4、以上1、2、3项经株洲市电信局审计科审计,应增施工费x元;5、1999年6月23日株洲市电信局审计科对城西斋公塘、云阳开发区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确定施工单位应付工程款为x.73元;6、2001年11月18日X号挂帐凭证确定14项工程项目应付工程款为x.32元;7、1999年6月16日X号挂帐凭证确定应付材料款为x.9元;8、1999年4月27日株洲市电信局审计科对小田155线路扩容、界首155线路扩容、尧水155线路扩容、三公里线路改道、界首机房至贺家甲山5项工程(以下简称五项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扣除施工单位的领料款x元,施工单位应结工程款为x元,电话安装公司在该审计结论上未签字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以上1-7项审计内容无异议,认可68项工程合计工程款和材料费为x.3元。但双方对第8项审计结论有异议。电话安装公司认为该审计结论仅是茶陵县电信局的单方行为,没有它的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茶陵县电信局应按工程总造价支付工程款;茶陵县电信局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工不包料”,故电话安装公司在该五项工程中的领料款x元应予扣除,其实际应得工程款只有x元。5项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关于五项工程的具体开、竣工时间,双方共同认可小田155线路工程为1998年8月1日-1998年9月15日、三公里线路改道工程为1998年10月12日-1998年10月20日、尧水155线路工程为1998年8月15日-1998年10月10日、界首155线路工程为1998年5月-1998年8月20日;至于界首机房至贺家甲山工程的开、竣工时间,工程验收报告上注明的开工时间为1998年7月16日、竣工时间为1998年9月16日、建设方的验收时间为1998年10月10日,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工程验收时间为准,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工程验收报告上注明的竣工时间为准。电话安装公司为茶陵县电信局完成的73项工程,有些约定“包工不包料”,有些约定“包工又包料”,施工单位自备了部分材料。电话安装公司在该73项工程中的领料方式为“滚动性领料”,即由电话安装公司在茶陵县电信局领料,所领材料直接用于领料单上注明的工程项目,若尚有剩余,则自动将剩余材料用于其它工程项目。电话安装公司在茶陵县电信局的所有领料均用于了该73项工程。1998年12月至2000年3月,电话安装公司通过茶陵县地税局开具了8张税务发票,合计工程款额为x元,并为此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x元。茶陵县电信局在接受了该8张税务发票后,直到本案起诉时止,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共同认可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为x.0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小田155线路扩容、界首155线路扩容、尧水155线路扩容、三公里线路改道、界首机房至贺家甲山5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二审认为,由于当事人双方对电话安装公司已完成的73个工程项目并无异议,且所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双方只是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故本案系工程款纠纷。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原茶陵县邮电局审计股和株洲市电信局审计科对该73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双方对其中的68项(合计工程款和材料费为x.3元)并无异议,仅对其中的小田155线路扩容、界首155线路扩容、尧水155线路扩容、三公里线路改道、界首机房至贺家甲山5项工程提出异议,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该五项工程款的确定问题。由于双方均认可该五项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且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那么电话安装公司在该五项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减实际领料款。现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交的五项工程的领料情况中包含了用于该五项工程之外的材料,虽无法提出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提出工程竣工以后所领材料不能计算在工程领料之中的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常识,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方才将有关施工资料送建设方,由建设方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工程的完工时间与验收时间不一致;而工程完工后就不可能再领取材料,故本案双方争议的五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其实质是工程的完工时间。现双方对小田155线路工程、三公里线路改道工程、尧水155线路工程、界首155线路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界首机房至贺家甲山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应以竣工验收资料上注明的开工、竣工时间为准,即1998年7月16日至1998年9月16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安装公司在该五项工程中的领料、发料单查明,1998年9月17日界首、甲山追加领料x.6元(第x号发料单),1998年9月17日甲山追加领料x.86元(第x号发料单)和1998年9月23日甲山追加领料x.9元(第x号发料单),是在该五项工程已完工后领取的,不能认定为用于该五项工程的领料。至于工程开工前的领料,因系发生在合同签订后至工程开工前,属备料时间所领材料,应予认定。故电话安装公司在该五项工程中的实际领料为x.64元[x元-(x.6元+x.86元+x.9元)],五项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为x.36元(工程造价x元-实际领料款x.64元)。由于双方对其余68项工程应付款项x.3元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应付电话安装公司的总工程款为x.66元(五项工程款x.36元+68项工程款x.3元)。现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为x.02元,上诉人尚欠电话安装公司工程款x.64元(总工程款x.66元-已付工程款x.02元)。由于上诉人对电话安装公司将其从注册到注销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姚某某享受和承担的协议并无异议,因而,姚某某享有了电话安装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上诉人应将其所欠电话安装公司的工程款x.64元直接支付给姚某某。综上,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提供了证据,且变更了争议焦点,造成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5)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茶陵县电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姚某某支付工程款x.6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茶陵县电信局承担7809元,姚某某承担520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茶陵县电信局承担7809元,姚某某承担5206元。

本院原再审认为,原、被告在二审中同意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5项工程的结算,且提供了相应证据确定5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加上68项工程款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茶陵县人民法院本次重审查明的事实及处理意见与原二审一致。

重审后,姚某某不服,以“一审仍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执事实,没有解决双方争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审确认的各项目工程款,上诉人姚某某明确仅对1998年8月31日茶陵县邮电局审计结论中高垅、马江等7个项目以及1998年8月31日老虎山、米江等和1998年9月10日严塘、黄某等审计结论中除去经市局复审的8个项目外的剩下37个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不能按审计结论确认工程款,因为审计结论中工程款数额扣除了15%。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当时所有工程审计时均扣除了15%,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有的审计结论上还签字认可,当时其并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部分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中未约定结算工程费用时要优惠15%。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质证认为,合同是双方之间签订的,但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茶陵县人民法院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在对上诉人姚某某完成的工程审计时,均根据茶陵县邮电局茶邮(1997)局字第X号文件规定,工程施工费按85%予以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姚某某现有异议的44项工程结算,能否按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作出的审计结论确定应付工程款。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施工费按85%结算,所以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在对该44项工程的审计时,直接根据其单位内部文件规定,工程施工费按85%予以结算没有依据。该44项工程中,因上诉人姚某某方已在10项工程的审计结论上签字,说明其当时对此工程款已扣除了15%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其现在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对剩余的姚某某方未签字确认的34项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则应按全额比例支付。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认为这些工程的施工费扣除15%上诉人当时也是明知且认可的答辩理由,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该34项工程审计结论中确定的工程款为x.35元,故34项工程还应增加工程款x.17元(x.35元÷85%-x.35元)。本案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应付上诉人姚某某的总工程款为x.83元(原审认定的应付总工程款x.66元+增加的工程款x.17元)。双方认可已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为x.02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x.81元(x.83元-x.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姚某某支付工程款x.81元(已执行x.6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姚某某承担x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茶陵分公司承担x元。

审判长黄某彪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肖晶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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