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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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甲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虽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又系初犯,建议对邹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邹某甲在云南省沧源县X镇结识了被害人刘某。1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孟定镇一饭店吃饭时又与被害人刘某相遇,邹某刘某,“你去我家乡祁东打工,每月可挣2000多元,如果不愿意打工,我还可以帮你介绍对象,刚好我有一个表弟尚未结婚,你跟他在一起肯定合适”,并承诺到达昆明后拿200元给刘某衣服。刘某信以为真,便跟随被告人邹某甲乘车去湖南祁东。在乘车途中,被告人邹某甲与其表弟进行了联系,得知其表弟不能回祁东后,便决定将刘某卖给他人为妻赚钱。并打电话给其兄邹某生(在逃)联系买主。邹某生通过联系,将刘某介绍给祁东县X镇X村X组唐某戊为妻。7月14日19时许,唐某丁与其子唐某戊和其姐唐某秀三人按约来到祁东县白地市汽车站,与邹某生一起接应邹某甲和刘某。当晚,唐某丁将邹某甲、邹某生和被害人刘某带至家里。吃完晚饭后,唐某丁问邹某生,讨“云南婆”要多少钱,邹某生讲要x元,先付x元,待“云南婆”生育后再付8000元。刘某得知其被拐卖,便阻止唐某丁付钱,被告人邹某甲则将刘某拖走,并用手抓住刘某某头发,给刘某打了一耳光。唐某丁见此情景,将刘某留宿了一夜。7月15日早上,邹某生将刘某带至祁东县X镇X村X组邹某己家。被告人邹某甲通过其朋友邹某乙介绍将刘某拐卖给李某某之弟李某云为妻。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邹某甲与买主李某某来到邹某己家,经邹某己做中,将刘某作价x元,李某某同意于次日上午付款。7月17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邹某己家将被告人邹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他本想将刘某介绍给其表弟为妻,因其表弟不在家,就决定将刘某拐卖赚钱。他将刘某带到祁东后,先后通过邹某生、邹某乙、邹某丙等人联系买主。还供述其将刘某以x元和x元的价格分别拐卖给唐某戊和李某某之弟。但未收到与买主成交的价款。还供述了拐卖刘某某作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陈述其被邹某甲、邹某生先后拐卖的时间、地点、人次、价格和被拐卖的经过情况。

3、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邹某丙的介绍,于2010年7月14日19时许,她与其姐唐某秀以及儿子唐某戊在白地市汽车站接应邹某甲和“云南婆”,邹某生、邹某丙也在那等候。当晚,她将“云南婆”接到家里,经双方协商,她想以x元买下“云南婆”做儿媳。“云南婆”得知其被拐卖后,阻止她付钱。邹某甲抓住“云南婆”的头发,打了“云南婆”一耳光,并拖“云南婆”走,见此情景,她将“云南婆”留宿了一夜。次日清早,邹某生将“云南婆”带走了。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其证言的内容与唐某丁的证言基本吻合。

5、证人唐某戊的证言,其证言的内容与唐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邹某己、邹某庚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7月16、17日,邹某生将一个“云南婆”带来他家,后陆续有人来看“云南婆”。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16日9时许,她通过邹某生、邹某乙二人介绍和陪同,去了邹某己家看“云南婆”,想娶“云南婆”做弟媳。17日晚上,她再次去到邹某己家,邹某甲提出要x元,后通过邹某己做中为x元,她便同意了,并答应次日上午付钱。18日上午,她与其母带钱去邹某己家,“云南婆”就不见了。

8、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5日,他陪同他李某某去邹某己家看了“云南婆”,李某某想要“云南婆”做弟媳,就将“云南婆”带走了。

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6日晚上,她带儿子邹某辉去邹某己家看过“云南婆”,想娶“云南婆”做儿媳,“云南婆”不同意,她与儿子就走了。

10、辩认笔录,证人周忠诚、李某某、邹某己和被害人刘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其中:邹某丙指认是邹某甲、邹某生拐卖“云南婆”的;李某某指认是邹某生介绍她去买“云南婆”的;邹某己指认是邹某生将“云南婆”带到他家的;刘某指认是邹某甲将其骗到湖南拐卖的。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邹某甲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一起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交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周曙初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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