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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

指定辩护人张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方某、周某(已判刑)至安徽省宣城市找到被告人纪某(已判刑),要求纪出面向当地汽车租赁公司租赁1辆轿车驾驶至外地进行虚假抵押,之后再用备用钥匙将车辆驶回,从而骗取车辆抵押钱款,并允诺事后分赃。嗣后,纪介绍被告人方某等人与张某(已判刑)认识,并告知前述诈骗手法,张某表示同意参与诈骗。之后按照约定,张某从宣城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1辆牌照为皖某的某牌轿车,并交给被告人方某等人实施诈骗。同时被告人方某致电李某(已判刑),要求其联系好诈骗对象。同年5月27日,被告人方某与李某、周某共同前往本市X路X号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办公室内,由被告人方某携带事先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谎称赌博输钱骗取对方信任,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某公司,并冒用车主“肖某乙”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借据,某公司在扣除8,000元借款手续费后,支付人民币32,000元,三人骗得钱款后逃逸。事后,被告人方某分给张某、李某、纪某赃款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不等。

同年5月29日,宣城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陈某平等人通过车内定位系统找到抵押车辆后,用备用钥匙将上述车辆驶回宣城。2010年2月1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方某。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赔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李某、纪某的供述;证人史某、肖某乙、陈某某证言;委托租赁中介服务协议及安徽省宣城市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和张某签订的“汽车暂借使用合同”;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提供的“借据”;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相关辨认笔录;代管款单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方某在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退赔了分得的赃款,建议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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