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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2年因犯强奸罪被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2月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窃富尔欣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8元,后销赃得款500元挥霍。

本案由被告人马某某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受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汴金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汴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马某某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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