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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上海胜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占波,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孟某与被告上海胜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7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9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占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由于经济往来,于2006年5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x.40元,双方经济关系结束。除了在签订协议前被告已支付的x.40元外,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1月6日、4月3日先后三次支付给原告共计x元,余款x元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钱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账目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总金额为x.40元,除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x元。

2、2006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致原告的传真件,证明原告的证据1被告已确认,被告及上海波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丽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

3、付款凭证三份,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1日,金额为2万元;2007年1月16日,金额为2万元;2007年4月3日,金额为2万元;证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支票给原告,共计金额为6万元,被告应继续承担相应债务。

4、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3月上海家欢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欢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的凭证,共15笔,总金额为x.85元,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中倒数第三行的支付条件已满足。

被告上海胜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x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购买设备的款项,具体由原告负责向常州市科特真空设备厂(以下简称常州科特厂)采购全自动真空装饰镀膜机(以下简称镀膜机),被告投入x元,原告投入x元,合计x元。因原告负责采购的镀膜机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运行,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支付x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此明细是波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及波丽公司的马会计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的签名确认,故对此明细不确认,并且明细的第一栏写的x元应是波丽公司给孟某的投资款。对证据2认为2006年5月12日看到马会计出示的明细后,即原告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故发了该传真件,上述所讲的债权债务的了结应为x.40元。对证据3,被告与原告合伙买了镀膜机,价格为x元,合同是由原告与常州科特厂签订的,双方约定被告承担x元,原告个人付x元,但账是做在波丽公司的账册上,机器买来后安装在被告场地上,现已转移;后发现原告与其他人合伙开了与被告相同性质的公司,被告提出不再合作,原告提出她投资的x元要被告承担,被告于2005年底也同意接受这台机器,但要求原告联系供应商并对机器进行调试成功,还要求波丽公司开具x元增值税发票,所以我方分三次付了6万元;因机器到目前为止一直未调试成功,所以拒付剩余的x元。对证据4认为15笔货款是收到了,是正常的应收款。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0月14日波丽公司与常州科特厂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波丽公司向常州科特厂购买了镀膜机,金额为x元,实际支付了x元,因为要求常州科特厂增加一些装置。

2、2004年11月16日常州科特厂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证明没有足额开具发票。

3、收条五张,金额为x元,证明已将货款支付给常州科特厂,其中原告付了x元,被告支付x元,原告的付款方式是直接以个人名义汇到常州科特厂。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履行的主体是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履行的主体是被告。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则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合同纠纷,x元也非借款,双方曾经共同出资购买镀膜机,该机器目前双方没有协商最终归谁所有,机器由原告一手经办,买来后也没有运行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0月14日波丽公司与常州科特厂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由波丽公司盖章并且原告代表波丽公司签名,合同约定波丽公司向常州科特厂购买镀膜机,金额为x元。2004年10月19日至2005年3月12日期间,波丽公司实际支付常州科特厂x元,其中x元由原告承担支付,x元由被告承担支付。2004年11月16日常州科特厂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x元。

二、2006年5月10日原告在一张《孟某与胜申公司、波丽公司发生账目明细》上签字,该明细载明:应付款第一行波丽公司应付孟某投资款x元,以及应付款小计x.40元;应收款小计8760元,实际应付款x.40元;目前仅先付给x.40元,其余x元待家欢公司货款收回即付;双方确认签字生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对该明细未签字确认。同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发传真给原告,确认了结的债权债务仅为x.40元并已履行。

三、2005年4月30日至2007年3月期间,家欢公司支付所欠被告的货款计x.85元。

四、2006年12月1日、2007年1月16日、4月3日,被告每次支付原告钱款2万元,共计6万元。

另查明,波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孟某。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借款被告x元,被告对此否认收到原告借款x元,故本院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曾于2004年10月共同出资以波丽公司的名义购买常州科特厂生产的镀膜机,故双方属合伙投资关系,原告可以合伙纠纷为由,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徐庆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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