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
被告宋某。
被告王某。
原告钱某诉被告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被告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因被告扩建饭店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归还了83,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47,000元。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借故推脱,避而不见。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宋某、王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部分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宋某、王某今借钱某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正。”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两被告虽辩称曾归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其在借条出具日期后向原告还款之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但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未能举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147,000元;
二、被告王某、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钱某上述借款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王某、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