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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黄某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X街坊(青山区X路X号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华北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华北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黄某庆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李某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1月15日,其跟随黄某丙在新郑市百美经典小区施工时被吊盘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随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今,原、被告就医疗费和相关补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3.1万元赔偿款;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黄某丙的雇员,与李某某无关,赔偿责任应由黄某丙承担。

被告黄某丙辩称,黄某乙是在李某某帮忙时被吊盘砸伤,应由李某某赔偿,其垫付的8900元医疗费应由李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上午,黄某乙跟随黄某丙在新郑市百美经典小区X#住宅楼施工时,被吊盘砸伤。百美经典小区由北京合润泰公司投资,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6#住宅楼模板支护工程转包给黄某丙。

黄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460.03元,支付转院救护车费200元。2010年1月16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双肺部分不张;右股骨干骨折;腰1、4压缩骨折。该院诊断证明备注,黄某乙住院期间由2人陪护。2010年4月13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治疗8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9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40元。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19日,黄某乙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418.88元,支付转院救护车费300元。2010年6月3日,黄某乙因伤购买轮椅一辆,支付950元。

2010年4月27日,金博大(略)事务所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黄某乙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5月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乙的损伤目前评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某乙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左某踝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见司法建议书;3、被鉴定人目前需一人进行护理,时间暂定两年。同时,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建议书,认为黄某乙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x元。黄某乙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某某和黄某丙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被告李某某对2年的护理时间和x元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黄某乙户口薄显示其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黄某乙提交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梨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黄某乙2007年至2009年初在梨河镇邮电局对面门面房内居住、经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被告李某某和黄某丙对此均有异议,认为黄某乙的主要在梨河镇X村居住,职业为粮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黄某乙医疗费x元,通过黄某丙转交给黄某乙医疗费x元。

黄某丙支付黄某乙医疗费8460元。

2、黄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3、黄某乙的父亲黄某,X年X月X日出生,住址为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楼X号,为城镇居民,共有三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户口薄、身份证,证明,收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黄某丙对原告黄某乙受雇于其从事建筑活动予以认可,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乙在跟随黄某丙在百美经典小区施工时被吊盘砸伤,黄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选择请求雇主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丙辩称原告黄某乙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百美经典小区工程的承包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将模板支护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黄某丙,故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对黄某乙的损害与雇主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黄某乙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损伤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乙对其损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被告李某某、黄某丙在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合理有效的的安全保障措施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故应对黄某乙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黄某乙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黄某乙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02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定计算120天,可计营养费1200元。

黄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事故发生时黄某乙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工作,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5月7日)共计122天,可计误工费6679.5元。

被告李某某、黄某丙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乙的损伤目前评为七级伤残”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x×20×40%)元。鉴定费为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黄某乙七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黄某乙请求赔偿其购买轮椅的费用950元,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但根据黄某乙的伤情,轮椅是其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950元的价格亦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黄某乙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需2人陪护,黄某乙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其儿子黄某涛、黄某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87天,可计护理费8214.54元。

对于黄某乙定残后的护理情况,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某乙目前需一人进行护理,时间暂定两年”,被告李某某对“护理期限为两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黄某乙的伤情,其因残疾短时间内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定残后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8个月,护理人员为一人。鉴定意见书未对黄某乙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级别予以评定,根据黄某乙的伤情,结合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30%,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可计定残后护理费7754元(x÷12×18×30%)。

黄某乙之父黄某,年满76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是黄某乙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故根据黄某乙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的标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78元(9537×5×40%÷3)元。

黄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依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黄某乙请求赔偿其二次手术费x元,被告李某某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黄某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损失共计x.06元。李某某、黄某丙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06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黄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02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三被告同原告结清赔偿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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