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借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承诺不久就归还,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推拖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他借过款,他给我建房我已经付给他工程款8万元,还欠两万未付,他把房建好,下水道挖好,水电都通后再付给他下余工程款2万元。在建房协议中有约定。7000元的欠条是办规划证的费用,他没有办好规划证交给我,我不付这7000元,办规划证的事我们在建房协议中也有约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建房以外的7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000元是办规划证的费用,他没有办好规划证交给我,所以我不付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规划证办好,被告再支付花的费用。2、照片4张。证明原告未按建房协议的约定给被告盖好房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欠条上未附带任何条件。对证据2照片未显示与欠条有关联的地方,只显示是X层,协议约定是原告给被告建成二层。所以照片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是否具有关联性,作出如下定: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从时间上看是2007年10月6日,也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的时间,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负责协助给乙方(被告)办理规划证,乙方领到规划证后付给甲方所花费用,这就说明2007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7000元是办规划证的款。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借原告现金与事实不符。因为建房款被告已付给原告8万元,还欠原告2万元未付,在建房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原告称工程算到12万元,10万元不够叫被告再拿2000元不是事实,如果是工程款,在协议中应注明欠工程款x元,而不是2万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房协议及证据2照片4张,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所欠7000元是办理规划证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一下事实:
2007年6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合作建房,自第三层起各自各建,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一层、二层(含地基)由甲方(原告)负责完成期七建工程(包括墙壁内外粉刷,打完内地坪,挖完下水道,水电工钱)。水电料钱由乙方(被告)负责
二、三层(含三层)以上由乙方自建,柚板甲方定购,乙方应使用并支付给甲方相应柚板款。
三、乙方已付给甲方建房款8万元,待甲方完成一层、二层土建工程(含工钱)后,乙方再付给甲方2万元(含甲方建房时协调关系的费用)。
四、甲方负责协助给乙方办理规划证,乙方领到规划证后付给甲方所花费用。
五、工程水电费由乙方负担三分之一。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
该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均在协助书上签名,自X年X月X日生效。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被告就办规划证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甲方把规划证办好后交于乙方,乙方将费用交给甲方,双方约定为7000元,被告于协议签定的同时即2007年10月6日为原告打7000元欠条。因原告没有把规划证办好交给被告即向被告追要此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建房,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双方所定的协议内容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建房协议的约定给被告将房屋一、二层建好交付给被告。被告将下余建房款二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是借款与其答辩中所称是工程款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