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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邱某,男。

被执行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路灯安装维护公司(以下简称路灯安装维护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男,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X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9月21日前按照(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路灯安装维护公司银行存款x.6元[其中含工程款x.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27元(按年利率5.31%加倍计息,从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计2个月,计算方法:x.5元×10.62%年利率÷12个月×2个月=1127.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1元及执行费917元]。

审判长罗文林

审判员黄洁萍

审判员周林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某、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某业务的单位查询、冻某、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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