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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芳诉被告沈某观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沈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后一直为小事吵吵闹闹,还动手打原告,原告被打怕了,为此得了忧郁症,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外面有其他男人,但为了女儿,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4月28日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6、7月,双方分居二室。2010年6月,原告搬离被告家。

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愿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未获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信任、缺少沟通与交流,致使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争执。现被告当庭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相信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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